對專利權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壹)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按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bai17次會議修改後的《專利法》第63條的規定,下列行為不構成侵權:
1、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
2、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3、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4、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強制許可,是指根據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未經專利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依法允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實施某項專利的措施。強制許可措施是對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的壹種限制。我國《專利法》規定了三種強制許可:
1、《專利法》第48條規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批準這種強制許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壹,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的請求必須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3年後提出;第二,申請實施強制許可的對象只能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而不能是外觀設計專利;第三,提出強制許可請求的單位已具有實施條件;第四,提出強制許可請求的單位必須出具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以合理的條件與專利權人簽訂實施許可合同的證明。
2、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3、根據《專利法》第50條的規定,壹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以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於前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後壹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在依照上述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情形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前壹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後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對於以上三種強制許可,申請人應當提出未能以合理條件與專利權人簽訂實施許可合同的證明。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做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專利權人,並予以登記和公告;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實施的範圍和時間,當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並不再發生時,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後做出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並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關於實施強制許可的使用費問題,《專利法》第54條規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