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聯網上傳播音樂作品也構成侵權——從Napster訴訟案I MP3和Napster看網絡音樂作品的版權保護
MP3是壹種新的音頻文件壓縮標準。由於體積小,失真少,易於傳播,用這種技術制作的壹張光盤可以容納上百首歌曲,壹出現就得到廣大用戶的認可。如果說MP3的出現已經成為音樂唱片行業的壹場革命,那麽MP3交換軟件——Napster的誕生更是音樂傳播史上的劃時代事件。
Napster是壹款多功能工具軟件,具有搜索、在線播放、在線交流等功能。網民可以通過Napster與其他網民交換自己的MP3等格式的音樂文件,實現音樂資源的享受。Napster將MP3文件格式與互聯網通信模式完美結合。它出現後,立即風靡全球。至今已擁有近4000萬用戶,足以改變傳統音樂的銷售模式,影響各大唱片公司的音樂銷售。
第二,Napster訴訟
壹項新技術的出現,總會對整個法律產生影響,其中毫無疑問受影響最大的是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法律。版權保護在世界範圍內被廣泛應用於音樂及其產品。MP3和Napster的出現又壹次讓我們面臨這樣的改變。Napster讓音樂的傳播變得方便快捷,大眾也不用為此付費,唱片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這就形成了壹對矛盾。
音樂制作人、權利受讓方和唱片公司首當其沖,代表著版權人的利益。音樂作品的使用者、傳播者等公眾是矛盾的另壹面。著作權人應當努力維護自己的權益,以從自己的創作和作品中獲得最大的利益。公眾希望以最小的代價得到這些東西,著作權法就是調和這對矛盾的工具。這是壹把雙刃劍。壹方面,版權所有者需要從作品中獲得利益以鼓勵進壹步創作;另壹方面,要將創作成果在大眾中傳播,發揮其最大效益。人類歷史的發展總是重復這個過程:收音機的出現,錄像權的發明,復印機的出現。壹項新技術的出現,總會在壹定時期內造成混亂,然後由法律做出最後的調整。利益平衡是著作權法存在和不斷發展的根本動力和基礎。
唱片公司在自身利益受損時必須尋求法律救濟。1999 65438+2月,RIAA代表時代華納公司、索尼音樂、環球音樂、百代音樂等世界知名唱片公司對互聯網上最大的MP3音樂交換網站Napster提起訴訟。Napster聲稱自己只是網絡服務提供商,不對用戶的行為負責。而且根據1992(AHRA)的《家庭錄音法》,(1)他的用戶* * *享有非商業用途的音樂文件並不違反著作權法,而是知識產權的“合理使用”——允許人們為個人非商業目的復制音樂、文件和藝術作品。(2)Napster將自己視為音樂行業的傳聲筒,認為他們的服務可以幫助音樂市場的增長。
第三,美國第九巡回法院的判決
美國法院對這起訴訟的態度極其謹慎,最高法院甚至認為“應該由國會做出決定”,因此本案的訴訟相當艱難。經過壹年多馬拉松式的訴訟,2006年2月12日,美國第九巡回法院最終裁定,Napster必須停止版權登記的音樂交易,Napster公司可能要承擔“代理侵權責任”,因為“Napster案並非不適用於DMCA”。(3)根據DMCA的相關規定,當著作權人有明確證據證明其享有權利時,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停止侵權行為,但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法院還推翻了地區法院關閉Napster的決定。
值得壹提的是,美國第九巡回法院的裁決要求Napster停止侵權,而不是權利人要求的服務。(4)兩者有本質區別:停止侵權的後果是指如果著作權人向Napster指出自己是權利人並提供相關證據,Napster必須停止相關音樂文件的* * *享受服務。停止服務意味著Napster的音樂交換軟件本身是非法的。Napster除了停止侵權行為,還必須停止使用Napster的音樂交換軟件。
可以看出,雖然判決認定Napster構成侵權,但對於Napster音樂傳播模式的創新是積極的,並不想通過判決扼殺新技術的發展。其實這是符合本案原告——唱片公司的利益的。正如德國貝塔斯曼公司在其子公司與Napster結盟後所說,文件共享服務為音樂作品提供了壹個理想的營銷平臺,提高了藝術家在公眾中的知名度。
所以,Napster的侵權可能只是意味著網絡音樂傳播免費時代的結束,而不是Napster本身的死亡。(5)
第四,對我們的啟示
其實國內也有過類似的案例。1999年,國際唱片業聯合會(IFPA)代表其全球1400多家會員公司對國內幾家提供MP3上傳下載服務的網站提起訴訟。後來,該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解下和解,涉案網站刪除了侵權內容,並停止制作相關鏈接。當時國內對網絡版權的性質和法律意義的研究剛剛起步,美國的案子還沒有結論,所以難度很大,也因為有關各方的低調處理而不得而知。
Napster的敗訴具有全球影響。雖然國外的先例對中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要註意的是,近年來,我國各界對這壹領域的研究和認識也在逐步加深。未來很可能會出現大量類似的訴訟,國內MP3播放器也要充分認識到網絡音樂也有版權,避免糾紛和損失。
目前MP3相關技術廠商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硬件廠商、軟件廠商、網站。因為硬件廠商壹般不會在MP3播放器上固化音樂文件,主要涉及專利等其他知識產權問題,與本案判決無關。(6)暫時不討論。目前國內有壹些MP3軟件,可以分為兩類。壹個是轉換工具,就是把音樂文件轉換成MP3格式。壹個是搜索交換工具,用來查找MP3文件,提供交換的工具。但我在前面的分析中壹直強調壹個問題:法律應該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但不會隨意擴大責任範圍,禁止新技術的開發和使用,所以軟件商面臨的問題並不大。
只有提供音樂文件上傳下載服務的網站才是問題的焦點。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2月頒布的65438號解釋,大量吸收了國外知識產權網絡保護的法律成果,特別是對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預先確定,與美國DMCA的相關規定精神基本壹致。根據該解釋,網站應盡可能做到以下幾點以避免侵權:
1.對於網站自己提供的音樂文件,需要取得足夠的授權,即盡量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和書面授權,同時註意保護著作權文件的權利管理信息。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作者署名、版權聲明等信息屬於“版權管理信息”,因為《解釋》規定刪除、修改“版權管理信息”也屬於侵權行為。(7)
2.對於上傳音樂文件的網站,需要全面登記用戶身份,壹旦發現侵權,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網站自身要建立完善的服務措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網站內容,及時刪除侵權內容。網絡服務提供者及時采取措施刪除侵權內容的,根據《解釋》第八條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承擔侵權責任。
3.當著作權人對網站發出警告時,要及時核查,采取措施。根據《解釋》的相關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侵權內容。要達到這壹目的,著作權人首先需要履行壹項義務,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證明警告”。什麽是“有證據的警告”?《解釋》第七條規定,身份證明、著作權歸屬證明、侵權證明三種證明視為“確鑿證據”。所以網站在收到這樣的警告時,首先應該檢查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如果齊全就可以刪除侵權內容,所以刪除侵權內容並不構成網站與內容提供者之間的合同違約。
4.壹旦網站被訴侵權,應采取有效措施積極應訴。《解釋》第六條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壹項法定義務,違反這項法定義務即構成侵權。這種法定義務是指當著作權人確實有證據證明侵權行為並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請求時,網絡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向權利人提供侵權人在網絡上的註冊信息。違反該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民法通則》第106(八)條追究其侵權責任。
5.僅提供鏈接的網站不能構成侵權。《解釋》沒有將網絡鏈接規定為侵權行為,因此,僅僅提供與MP3網站的鏈接不能視為侵權。因為鏈接是互聯網的根本特征之壹,沒有鏈接,互聯網就會失去活力。
註意事項:
1.音頻家庭錄音法案1992,這是美國現行版權法第十章。
2.類似於我國著作權法確定的著作權作品使用的“法定許可”方式。
3.1999美國頒布的數字千年版權法。
4.國內網站提供的新聞有不同版本,有兩種說法。筆者從網上找到了判決書,判決書的內容,如文中所引,是停止侵權。
從德國貝塔斯曼和納普斯特的合作也可以看出這壹點。
6.1998 10、RIAA認為MP3播放器設備是可能構成侵權的數碼錄音設備之壹,根據AHRA將最大、最早生產MP3播放器設備的鉆石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向美國版權局交存壹定的權利保證金,以分發給相關著作權人作為賠償,但同時認為原告遭受的損失並非“不可彌補的損害”,因此拒絕支付賠償金。我國沒有這樣的規定。
7.見解釋第九條。
8.《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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