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和扶持,促進專利技術實施及其產業化,推動專利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專利保護資金投入,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資助專利申請和專利技術開發推廣。第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專利意識;加強對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為社會提供專利信息、專利申請、專利技術實施、專利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支持會員依法維護自主專利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有關行業協會,對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發明創造內容,應當履行保密義務。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和新技術、新產品進出口時進行專利檢索。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壹)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四)與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專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評估的。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利技術鑒定咨詢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專利技術鑒定的咨詢服務。第九條 廣告主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提供該專利權有效證明。
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主提交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對未能提供的,不得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第十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單位,對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禁止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對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中涉及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監督管理。第十壹條 鼓勵發展獨立公正、規範運作的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檢索、評估報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不得損害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利益;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發明創造內容。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照職責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第十二條 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獲得的專利,可以作為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的依據。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第十四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五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並且符合下列條件:
(壹)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以及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受理管轄範圍。第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後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處理程序的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