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假冒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專利的;
(三)盜版復制的;
(四)假冒產地、廠名、廠址的;
(五)假冒認證標誌、國際標準采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標誌的;
(六)不符合執行標準的;
(七)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無生產許可證或者假冒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九)國家明令淘汰的;
(十)過期、失效、變質的。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視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無執行標準或者無標明執行標準編號的;
(二)無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無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的;
(五)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無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六)應當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標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未標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標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利用標識弄虛作假的。
前款所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 使用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的商品為用戶、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或者作為有獎銷售活動的獎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儲、運輸服務的;
(二)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載、播放、張貼或者其他方式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標識或者包裝物的;
(五)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被封存、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證明的。第十壹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有關的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服務者(以下簡稱涉嫌行為人)和利害關系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檢查有關的財物、場所,查閱、復制、登記保存有關的合同、原始記錄、銷售憑證、帳冊等資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偽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關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案件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幹擾;被詢問的涉嫌行為人和利害關系人、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第十四條 行使封存、扣押職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對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檢測或者鑒別的,應當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內送檢測或者鑒別。
未經實施封存的行政執法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使用、改動、銷毀、銷售被封存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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