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市場的經營可采取多種形式:設立常設的經營技術商品單位、舉辦技術交易集市、買賣雙方直接進行技術交易活動等。第五條 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科委)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技術市場的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規定的實施。第六條 技術市揚的技術商品應是有助於開發新型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等的技術。
轉讓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科學技術保密條例》辦理。
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或危害社會公***利益的技術不得進行交易。第七條 技術轉讓受法律保護,其權益按照《國務院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辦理。
獲得專利權的技術,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的規定辦理。第八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可以壹次總算,可以按照該項技術實施後新增銷售額或利潤的壹定比例提成,也可按照雙方商定的其它辦法計算。第九條 技術交易各方應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除規定技術的內容和範圍、有關技術指標、實施計劃、預期經濟效益、雙方應承擔的義務、付款金額、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外,還必須明確下列內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該項技術後續改進的詳細內容;
(2)該項技術是否允許轉讓第三方;
(3)轉讓技術的驗收標準和驗收方式;
(4)是否要求預付入門費。
在簽訂合同前,出讓方應提供擁有該項技術權益和技術能力的證明文件;受讓方應提供應用該項技術的技術能力和資金的證明文件。第十條 技術交易合同實行自願鑒證或公證的原則。技術交易各方簽訂技術合同後,應到當地科委或其委托的機構進行登記。經登記方可享受信貸、減免稅等優惠。第十壹條 技術商品的出讓方應向受讓方提供按合同規定的實施該項技術的全部技術資料,並承擔合同規定的義務,使受讓方在預定時間內達到合同規定的技術指標。
出讓方按合同規定向受讓方收取技術轉讓費、技術服務費。第十二條 技術商品的受讓方應按合同規定向出讓方支付技術轉讓費、技術服務費,並認真組織實現受讓技術的指標。但由於出讓方的原因,在預定時間內未能達到合同規定的技術指標的,受讓方有權按合同規定要求出讓方賠償經濟損失。第十三條 技術交易的中介方要承擔提供信息、評價技術、協調簽訂技術交易合同的義務,並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參與調解技術交易糾紛。
中介方在技術交易成交後有權獲得合理報酬。第十四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從事業余技術工作和咨詢服務,收入歸己;利用本單位技術成果、內部技術資料的,應經本單位同意,並上交部分收入;使用了本單位器材、設備的,應當按照事先同本單位達成的協議,支付使用費。第十五條 對從事技術交易和開發新型產品所獲得的收入,在稅收上給予優惠,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部門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個人從事技術交易的收入,除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外,均為合法收入。第十六條 銀行可運用多種信貸形式(建立技術市場發展基金,按年度撥出技術交易貸款指標等)參與、支持技術交易活動。第十七條 設立常設的經營技術商品單位,應有固定場所、資金和相應的專業科技人員,經當地科委審查同意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十八條 專門經營技術商品的個人,需持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由當地科委審查同意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