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是指將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承發包、租賃、出讓、轉讓以及利用農村集體資產折價入股、合作建設等交易行為。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的資產交易行為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壹) 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的可交易的耕地、荒地、山地、林地、草場、水面、灘塗等土地經營權以及經濟發展用地、公***設施用地、宅基地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 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
(三) 農村集體投資投勞興建和各種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購置的交通運輸工具、機械、機電設備、農田水利設施以及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 農村集體所有的有價證券、債權;
(五) 農村集體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按照協議及實際出資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
(六) 農村集體接受國家無償劃撥和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及個人資助、捐贈的資產;
(七) 農村集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八) 農村集體企業經營權;
(九)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其他資產。
國家投資建設但歸農村集體實際管理使用的公益設施不屬前款所列農村集體資產,不得交易。
農村集體應當對集體資產開展清理和建立臺賬,並進行年度盤點。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遵循民主決策、平等有償、誠實守信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指導全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建立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和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開展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監督管理工作,指導本轄區內農村集體開展資產清理、臺賬建立和年度盤點,並組織農村集體資產進入交易服務機構交易。第七條 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鎮(街)農業管理機構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機構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壹) 監督農村集體將集體資產交易情況錄入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監管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使用情況;
(二) 指導農村集體進行交易申請;
(三) 監督交易的進程以及合同的簽訂、變更;
(四) 監督、提示合同期滿前的交易申請;
(五) 監督農村集體資產交易信息公開情況;
(六) 調查處理交易過程中的相關投訴。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本轄區統壹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或者根據本轄區實際分級、分片建立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交易服務機構是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專門服務平臺,履行以下職責:
(壹) 提供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場所;
(二) 統壹發布農村集體資產交易信息;
(三) 接受競投意向人咨詢和報名,審查競投意向人資質;
(四) 按照規定組織交易;
(五) 指導交易合同簽訂;
(六) 保存管理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動記錄等資料檔案;
(七) 對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合同歸檔備案;
(八) 記錄交易主體的誠信情況。
交易服務機構不對進場交易的農村集體資產的質量瑕疵、權屬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違約等風險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