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幹涉。第三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事實,證明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涉外、涉臺、涉港澳公證事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的公證機構辦理。第四條公證機構必須經公證員公證。
公證員是指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考試取得資格,持有公證執業證書,在公證處從事公證業務的專業人員。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證協會是公證員的自律性行業組織。第二章公證業務第六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a)合同(合約)和協議的訂立、修改和終止;
(二)遺囑的委托、保證、贈與、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產權分割、轉讓、繼承和放棄的聲明;
(四)收養關系的建立和解除,以及子女的認領;
(五)證券的發行、上市和轉讓;
(六)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等知識產權的所有權、許可和轉讓;
(七)拍賣、招標、考試、評獎、競賽等競爭行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件: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民事權利;
(2)親屬關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狀況,是否受過刑事處罰;
(四)學歷、經歷、職稱、職務、國籍;
(五)繼承權的確認;
(六)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質、章程、資信、債權債務情況;
(七)企業的承包和租賃合同;
(八)文件和證書的填寫日期、簽名和蓋章是否真實;
(九)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文、影印件和復印件與原件壹致;
(10)不可抗力事件;
(十壹)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件。第八條下列法律行為、事實和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當事人壹方要求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辦理:
(壹)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招標,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林木等合同的轉讓;
(二)農村經濟組織之間、農村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簽訂的合同;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協議,私有房屋的代管合同;
(四)公司章程和合夥協議;
(五)企業兼並、合資、租賃、拍賣和產權轉讓合同;
(六)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七)股票和其他有價證券的繼承和贈與;
(八)拒絕票據。
(九)國有、集體資產清查評估結果,產品抽樣檢測結果;
(10)授權辦理專利註冊、商標註冊委托書、技術轉讓合同、專利和商標使用許可及轉讓合同;
(十壹)涉及商標和專利侵權的證據保全;
(十二)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行為、事實和文書。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公證處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由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a)支付壹定數額的金錢、貨物或證券;
(2)債務人不按期履行付款義務;
(3)債權文書已經公證。
債權人請求公證機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限為2年,自債務人履行義務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計算。第十條公證機構應當辦理貨幣、物品和有價證券的存款業務。下列情況之壹適用於代管: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接收債務標的;
(2)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不能在債務履行地領取;
(三)債權人不明、地址不明,或者繼承人失蹤、死亡,或者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明的;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通過提存方式提前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