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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2002年)

1.第壹百零壹條修改為:“國際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專利合作條約第二條所稱優先權日(以下簡稱本章中的“優先權日”)起30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下列手續:

(a)提交其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書面聲明。聲明應當用中文寫明國際申請號、請求授予專利權的種類、發明創造名稱、申請人姓名、申請人地址和發明人姓名,並與國際局的記錄壹致;

(二)繳納本細則第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申請費、申請附加費和公布印刷費;

(三)國際申請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應當提交原國際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譯文;國際申請以中文提出的,應當提交國際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4)國際申請有附圖的,應當提交附圖副本。國際申請以中文提出的,應當提交國際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附圖的副本。

申請人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的,可以在繳納寬限期費用後,在自優先權日起32個月的相應期限屆滿前辦理。2.第壹百零八條修改為:“要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優先權日起30個月期滿前提前處理和審查國際申請的,申請人除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外,還應當依照專利合作條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請求。國際局未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轉交國際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經確認的國際申請副本。”

本決定自2003年2月6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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