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全民所有的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屬於國家所有的,以集體所有制名義登記的企業單位的資產權屬界定,按《國有企業產權界定規定》辦理。但是,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無償授予的除外。
(二)新建企業,開辦資金全部由全民單位以銀行貸款和借款形式籌集,生產經營登記為集體性質的,其資產產權界定適用前款規定。
(三)全民單位對集體企業的國有資產投資和按投資份額(或協議)應取得的資產收益,界定為國有資產。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以資助、扶持等多種形式向集體企業投入資金或設備。投資時未約定投資或債權的,壹般應視為投資性質。如有爭議,雙方可協商重新確定法律關系,並辦理相關手續。協商不成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界定。但是,下列情況不視為投資關系:
1.1979之前投資的任何東西,都可以視為墊款性質;
2.集體企業按期支付了折舊和其他費用的,可以作為租賃關系處理。第九條集體企業在發展過程中,利用銀行貸款、國家貸款和其他借貸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單位只提供擔保,不界定為國有資產。但履行連帶責任的,由全民所有制單位追償。集體企業確實無力按期歸還的,可以通過相互合作的方式轉為投資。轉化為投資的部分定義為國有資產。第十條集體企業根據國家統壹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享受減免稅優惠形成的資產不屬於國有資產。第十壹條集體企業在創辦初期或者發展過程中,享受國家給予的特殊減稅、免稅優惠政策。凡與國家約定減免稅部分屬於國家扶持基金,在執行政策時實行專項管理的,界定為扶持性國有資產,單獨核算反映。第十二條集體企業享受稅前還貸、以稅還貸等特殊優惠政策形成的資產,其中應收國家稅款未收部分界定為配套國有資產,單獨核算反映。第十三條集體企業無償占用城鎮土地,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企業可以有償使用,界定後另行記載。第十四條界定為國有資產的資產,應當按照其在企業總資產中的比重滾動計算。第十五條除上述規定外,集體企業中的下列資產不界定為國有資產:
(壹)國家形成的實物資產和撥給殘疾人福利企業的資金;
(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成立時國家單位調撥的閑置設備等實物資產;
(三)國家單位職工將自己的專利和發明創造帶入集體企業所形成的資產;
(四)明確約定支持集體企業發展為借貸或租賃性質的資產;
(五)其他不認定為國有的資產。第三章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條集體企業中界定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企業擁有法人財產權。除產權轉讓等法定情形外,集體企業可以繼續使用,國家不得抽回國有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