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以及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但無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的城鎮居民。
2.仍有壹定收入,但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
3.持有東城等八區或其他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農業戶口城鎮居民,與具有本市農業戶口或其他地方戶口的人員結婚,在上述地區定居,月人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城市低保標準的家庭成員。
4.原是農業戶口、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未及時辦理戶口登記手續且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年城市低保標準的。
5 .其他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人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和生育時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原則,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和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的繳費情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保險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
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