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法》第三十條減刑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壹個月。減刑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壹條被判處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的罪犯,在 死刑緩期執行 期間, 符合法律規定 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二年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後,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條被 判處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壹個月。假釋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並發給假釋證明書。被假釋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期間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第三十四條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減刑、假釋。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 刑事訴訟法 規定的期間提出抗訴,對於人民 檢察院抗訴 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