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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轉普通審理的程序怎麽寫?

1.審理中發現案情復雜,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後,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壹)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並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將上述內容記入筆錄。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70條規定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案情復雜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也就是兩種選擇都是存在的。

2.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而非轉化時)。從立案之日起計算,也就是從簡易程序立案之日起計算,轉化為普通程序後期限繼續計算。例如3月1日立案決定用簡易程序審理,13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那麽壹審的期限就從3月1日開始計算。

然後即可按照普通程序的審限計算,到裁判宣告之日或調解書送達之日為止,期限的壹般長度為六個月,可延長的次數是兩次,延長的理由是特殊情況的存在,初次延長的批準主體是本院院長,再次延長的批準主體是上級法院,初次可延長的時間是六個月,再次可延長的時間為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壹審案件,中級以上法院審理任何案件都不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壹般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

3.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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