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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實現經常項目下人民幣有條件可兌換,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須按本規定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業務。第三條 境內所有企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境內機構”)的各類外匯收入必須及時調回境內,按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第二章 結匯第四條 除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限定範圍外,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須全部結售給外匯指定銀行:

(壹)出口或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作為收入的外匯;

(二)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

(三)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

(四)交通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郵電(不包括國際匯兌款)、旅遊、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

(五)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

(八)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九)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外匯保證金等;

(十)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得外匯收入;

(十壹)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收入;

(十二)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結匯的外匯。第五條 境內機構的下列外匯,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規定辦理結匯:

(壹)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境外業務的機構代收待付的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壹類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外匯、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上述各項外匯,根據會計制度按期結算實現的收入,應全部結售給外匯指定銀行。第六條 下列範圍內的外匯可不結匯,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壹)國家批準專項用於償還境內外外匯債務並經外匯局審核的外匯;

(二)捐贈協議規定用於境外支付的捐贈外匯;

(三)境外借款、發行外幣債券、股票取得的外匯;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

(五)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

(七)居民個人及來華人員個人的外匯。第七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允許開立外匯帳戶的境內機構,需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憑證,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開戶。第三章 售匯第八條 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用匯,持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所列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壹)實行進口配額管理或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的貨物進口,持有關部門簽發的許可證進口證明以及相應的進口合同;

(二)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進口,持相應的登記文件和進口合同;

(三)除上述兩項以外,其他符合國家進口管理規定的貨物進口,持進口合同;

上述(壹)至(三)項進口項下的預付款(規定比例以內)、開證保證金、尾款、運輸費、保險費及從屬費用和出口項下的傭金(規定比例以內)、運輸費、保險費及從屬費用,持(壹)至(三)項規定的有效憑證或有關批準文件;

(四)從保稅區、保稅庫購買商品以及購買國外入境展覽展品的用匯,持(壹)至(三)項規定的有效憑證;

(五)專利權、著作權、商標、計算機軟件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持進口合同或協議;

(六)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水單、索賠協議、理賠證明及退匯證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持投標文件,履約保證金及墊付工程款項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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