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美國專利法第37節的全部內容:第37節國內階段371.國內階段:開始(a)在指定美國或選擇美國之國際申請案,由國際局收受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修正、國際檢索報告及包括追加案之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均為申請所需之文件資料。(b)依本條(f)項規定,國內階段應起始於依條約第22條(1)或(2)項,或39(1)(a)款規定期限之到期日。(c)申請人應向專利商標局提出:(1)依第41條(a)項所述之國內規費;(2)壹份國際申請案之副本,除依本條(a)項規定不需附送,或已由國際局傳送者,若以其它國家之語文申請,應附壹份英譯本。(3)依條約第19條規定修正之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修正本,除該修正本已由國際局傳送至專利商標局,若修正本系以其它國語言進行,應附壹份英譯本。(4)發明人(或依第11節經授權之其它人)之宣誓書或聲明,應符合第115條所需要件,或應符合條例所述之申請人之宣誓書或聲明。(5)附加報告系以其它國家語言提出時,需附壹份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之任何附加報告之英譯本。(d)在本條(c)(1)款所述之國內費用,本條(c)(2)款所述之翻譯本,及本條(c)(4)款所述之宣誓書及聲明所需要件,均須於國內階段開始之日起,或由局長所定之較遲時間內符合其內容要件,在(c)(2)款所述之國際申請附本應於國內階段之開始日提出。若未能符合上述各項所需要件,將被認為該申請人放棄其申請,除其符合局長所認定系因不可避免之原因而未能符合要求。若未能在國內階段開始時符合其所需要件,則額外規費之收受可視為依本條第(c)(1)款所述之國內費用或依本條(c)(4)款所述之宣誓書或聲明所可被接受之條件。申請人應於國內階段開始之日起即符合本條第(c)(3)款所述規定,若未能符合其規定,即被視為取消依條約第19條所規定之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修正。本條第(c)(5)款之規定應於局長所規定之時間內為之,未能符合該規定視為取消依條約第34(2)(b)款所述之修正項目。(e)除申請人同意外,在國際申請案進入國內階段後,依條約第28條或第41條所規定之期限內,不得準予或駁回其專利,且申請人得於國內階段開始後,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f)經申請人請求,國內階段之審查程序得自該申請案已準備就續,且本條第(c)項所需要件均已符合之任何時間開始進行。372.國內階段:要件及程序(a)所有實質問題,依條約及條例規定之各要件,及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之程序等,皆應與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之壹般案件相同之審查程序。(b)國際申請案指定美國但非源自美國者-(1)局長得依條約及條例所述要件,要求重新審查申請案之形式及內容有關之問題。(2)局長得於條約及條例所需要件範圍內,提出依第121條所述之發明單壹性之重新審查。(3)若申請案或任何文件系以非英文之其它國家語言提出,局長得要求提出有關該國際申請之譯本,或任何與該申請有關文件譯本之確認。373.不適格之申請人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如依第11節內容所述系由不適宜向美國提出國內專利之申請人所提出時,將不為專利商標局所接受以進行國內階段申請,該國際申請案亦不得依第120條內容規定,作為爾後申請案主張先申請日優惠之基礎,但美國非該國際申請案之唯壹指定國家時,則該申請案可作為依第119條(a)項至(d)項規定,作為爾後主張優先權之依據。374.國際申請案之公開:效力依條約公開之國際申請案不享有任何權利,且依本法規定無任何效力,僅為壹印刷刊物。375.國際專利申請案頒發專利證書:效力(a)局長得依本法規定,對壹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發給專利證書,依第102條(e)項規定,該專利應享有依第11節申請之國內專利證書所具之作用及效力。(b)如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原系以非英文提出申請,因不當翻譯導致其獲準之專利範圍超過其以原來語言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之專利範圍,則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得追溯限制其專利範圍,聲明其超過以其原來語文提出之國際專利之專利範圍無效。376.規費(a)國際費用及處理費用應以美金繳納,而其金額應依條例所訂數目為限,專利商標局亦得要求繳納下列規費:(1)傳送費用(見第361條(d)項);(2)檢索費用(見第361條(d)項);(3)額外檢索費用(視需要繳納);(4)初步審查費用及額外費用(見第362條(b)項);(5)局長所訂之其它項費用。(b)本條(a)項所訂之各項規費,除國際費用及處理費用外,其金額數目應由局長決定,局長得退還誤繳或溢繳之各項規費金額,或依條約及條例規定應退還之金額,局長亦得經由其認定,退還其認為正確之部分檢索費用、部分初步審查費用及任何額外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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