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管轄
第壹條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壹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壹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 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 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壹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 被告被註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註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壹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壹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壹條 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夫妻壹方離開住所地超過壹年,另壹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壹年,壹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