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制度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其基本原則和指導思想不同於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在刑事訴訟中,壹般由公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即國家行政機關壹般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不是基於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或訴訟地位,舉證責任主體也不是固定在原告或被告身上,而是由原、被告按照壹定的分配原則共同承擔。由於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平等地位,他們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了解案件真相的條件。在訴訟中,當事人面臨著同樣的收集、調查和提供證據的機會。因此,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由不同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更能體現訴訟的公平正義。
壹、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
1,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壹般原則。舉證責任,也稱證明責任,有兩個基本原則。其中,總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體現了訴訟公正的壹般要求,也有利於保證實體公正。這是傳統民事訴訟理論中“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法律淵源。但這壹原則在實踐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為解決訴訟實踐的需要,《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借鑒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在規定第二條進壹步明確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壹般規則,即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認定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從上述規定來看,它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含義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確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壹般規則。在民事訴訟理論領域,證明責任分配是民事證明責任制度的核心內容,被認為是“民事訴訟的脊梁”。司法實踐中的舉證責任問題,是每壹個民事案件都會遇到的問題,而在個案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又是復雜多樣的。因此,如何科學、公平、公正地分配舉證責任至關重要。
如何科學、公平、公正地分配舉證責任?筆者認為首先要了解什麽是舉證責任,其內涵是什麽?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它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誰主張,誰舉證”是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最典型的概括。行為責任是訴訟過程中無條件的舉證責任,由當事人的責任主張對外引出。可以隨著壹方當事人舉證程度的變化而多次重復,是壹種動態的舉證責任。它因壹方提供證據的力度而在當事人之間轉移,所以是壹種可以在當事人之間轉移的舉證責任。在具體案件中,當原告根據舉證責任的要求提供證據使法官確信其主張的存在時,他已經履行了舉證責任,從而免除了舉證責任。同時,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原告在這份證明中所證明的事實基本形成了內心確信,原告的舉證責任已經開始轉移,反證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經開始發生。當被告提供了新的證據削弱了原告的證明,使法官無法對這個證明信服時,被告實際上完成了反證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至此,舉證責任再次轉移到原告身上。
總之,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圍繞著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和定罪,在當事人之間不斷轉移。案件適用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無法查明事實時怎麽辦?法官不能因為案件事實不清而拒絕判決。在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下如何判斷,需要法官運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來作出判斷。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又稱為客觀舉證責任和實質舉證責任,是指在待證事實的真實性不明的情況下,由依法承擔舉證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是由當事人主張的責任所牽引的,它是法律預設的,是不可推卸的舉證責任。只有在案件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實性未知的情況下,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才能凸顯出來,同時是壹種有條件的證明責任。只有在待證明事實的真實性不明的情況下,才能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承擔不利後果。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提供行為意義上的積極證據,使案件事實得以證明,法官完全可以從雙方提供的證據中獲得自己確信的所有信息,使得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形同虛設。因此,從行為和結果的雙重意義上界定證明責任的內涵,對於提高民事審判效率,推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義。
理解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及其轉移的內涵,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承擔者失敗的後果。先說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和承擔。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由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來解決。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壹般原則,以補充實體法不明確的缺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和《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第2、4、5、6、7條,我們可以看到,其原則上遵循以下規則:1。法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沒有具體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確定舉證責任分配;三、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確定舉證責任分配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例如,上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壹般規則,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壹方,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變更、解除、終止或者撤銷的壹方,對合同關系發生變化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由有履行義務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代理權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它是合同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它是勞動爭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第七條規定,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照本規定和其他司法解釋不能確定舉證責任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它是關於證明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規定,初步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因此,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首先遵循上述壹般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然後根據具體案件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擔。
2.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壹般規則的例外。所謂“有原則,有例外”,比如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又稱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例外,是指在壹定情況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不應按照壹般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而應按照與壹般原則相反的分配標準進行分配,即舉證責任不應由提出事實主張的壹方承擔,而應由否認其主張的對方承擔。對於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等特殊侵權案件,根據壹般舉證原則,原告應當對損害事實、被告行為的違法性以及損害事實與被告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原告既沒有條件也沒有能力提供證據,因此要求其對損害事實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幾乎是不可能的。相反,被告有條件、有能力舉證。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平衡雙方利益,更好地保護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民事實體法規定這種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設置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有三種情況:壹是為了保護實體法上的特定主體,明確舉證責任倒置;第二,在程序法上,為了實現特定的價值,舉證責任明顯倒置;第三,法律或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為了實現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通過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進行舉證責任倒置,特別是在舉證責任明顯弱於對方的情況下。第三種情況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條規定了特殊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倒置:(1)由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制造相同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2)高度危險作業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對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3)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中,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懸掛物倒塌、脫落或者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舉證責任;(五)因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6)在因缺陷產品造成人身損害的侵權訴訟中,產品的生產者對法律規定的免責承擔舉證責任;(7)在* * *因同壹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承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8)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不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需要註意的是:(1)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適用範圍壹般應限於《民法通則》等實體法規定的幾種特殊侵權案件和相關法律明確規定被告必須承擔舉證責任的案件;(2)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意味著原告不承擔舉證責任,被告證明壹切。比如侵權訴訟中的原告,對於主張權利的侵權事實,仍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3.舉證責任妨礙推定。所謂妨礙證明,是指壹方當事人拒絕提供、毀滅或者毀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從而妨礙案件事實的認定。證明障礙推定是指在壹方當事人存在證明障礙的情況下,推定對方當事人的主張成立。訴訟法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規定了舉證責任的推定。《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第七十五條明確規定:“有證據證明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的,另壹方當事人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主張成立。”這壹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具有很好的實用性,這壹規定是按照妨害證明推定來分配舉證責任的。就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持有證據的壹方,使其在拒絕提供、毀滅、毀損證據的情況下,推定事實成立。
4.免除舉證責任。免除舉證責任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壹方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得到壹方當事人認可(身份關系除外)或者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當事人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免除舉證責任。主要情況有:壹方當事人明確同意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法則定理;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認定的事實;有有效公證書證明的事實;人民法院保全的證據。當事人反駁上述事實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二,我國舉證責任分配的不足及思考
證明責任的分配不僅是壹個技術性的操作規則,而且包含著人們最基本的公平觀念,其適用直接體現了利益和價值的衡量。但是,不同的證明分配方式可能會導致完全不同的訴訟結果。因此,法官在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決定舉證責任分配時必須謹慎。只有在法律對舉證責任分配沒有具體規定,不能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第七條及其他司法解釋確定舉證責任的情況下,法官才能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因為法律不可能規定每種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分配,即使有規定,沒有法官的解釋和價值衡量,其實現也無法實現。因此,要正確適用公平誠信原則,法官需要對舉證責任制度及相關規定、舉證責任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以及追求公平、正義、誠信、秩序、效率、效益等諸多法律價值有壹個整體的把握,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真正做出合理的裁判。這就要求法官具有較高的政治信仰、較強的法律理解和較高的道德水準,才能在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這壹原則,真正體現公平、誠實信用,在訴訟中發揮應有的證據作用。
法官在審判實踐中確定舉證責任分配時還應特別註意以下問題:
1,考慮案件的實體正義。在難以按照法律要素的分配方法分配舉證責任的前提下,法官應當確定案件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首先,他應該審查分配舉證責任後可能產生的結果。如果判決結果不公正,會損害司法公正和權威,他就要適當調整舉證責任,以兼顧實體公正。
2.遵循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不得以損害對方當事人、案外人或者社會公眾的利益為目的或者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個人利益。在壹個案件中,當事人故意作偽證、作出前後矛盾的陳述、濫用訴訟權利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應當適用加重或者減輕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3.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在訴訟中,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與其所掌握的資源、權力、經驗、知識和智力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差距。在舉證責任應由法官分配的情況下,法官不應機械地按理論分配舉證責任,而應在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並重的指導下考察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根據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能力和取證的難易程度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4.綜合考慮事實被證明的可能性,損害原因是發生在加害方的控制領域還是受害方的控制領域等等,最終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體現了判決結果的公正性。
綜上所述,只有正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才能有助於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維護其合法權利,節約司法資源,保護法官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