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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華僑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指定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華僑的身份按照國家規定確認。第四條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華僑及其投資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保護華僑合法權益工作。

僑務部門是華僑權益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華僑合法權益保護的協調服務和監督檢查。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履行保護華僑權益的相關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協調相關服務。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僑務法規,應當廣泛聽取華僑的意見。第七條華僑在本市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產權登記、投資創業、稅務、住宿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項時,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中國護照為有效身份證明,應當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認可。第八條華僑要求在本市定居的,可由本人或通過國內親屬向市僑務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僑務部門按規定辦理。第九條在選舉區、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原籍本市或者出國前在本市居住的華僑,可以依法參加選舉。第十條在本市就業的華僑,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辦理就業登記、社會保險登記、繳費和待遇支付等手續。其未成年子女可按規定參加本市居民醫療保險。

華僑退休後出國定居並保留醫療保險關系或退休後出國定居回本市就醫的,按規定繼續享受退休或退職醫療待遇。第十壹條華僑子女接受學前教育或者義務教育,與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辦理入學、入學手續。華僑子女的監護人戶口不在本市的,參照本市其他地方子女入學、入園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華僑學生或其子女可在父母出國前,或祖父母戶口前參加中考,與當地戶籍學生享受同等待遇。被高中錄取後,教育行政部門和高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學籍。第十二條華僑依法繼承或者接受遺產、遺贈和贈與的財產,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第十三條華僑購買房產享受與本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在本市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華僑,離開本市時,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轉移或者提取手續。

華僑依法建造、購買、繼承和捐贈的房屋,有關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第十四條華僑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合法的私有房屋。

因華僑利益需要征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征收華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按照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標準給予補償。

征收華僑房屋應當依法公告,書面通知所有人,並與其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書面通知不能有效送達或者送達後不能達成協議的,依法處理。第十五條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華僑祖墳的,征收部門應當告知華僑或者其在華家屬,並給予合理補償或者搬遷。第十六條鼓勵華僑來本市投資創業、咨詢、講學、科研等活動,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在政策咨詢、合法權益保護等方面提供服務。

華僑投資企業在政府采購領域享有與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有權參加各級政府組織的招標。

符合條件的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社會組織可以承擔政府購買服務。第十七條華僑投資者依法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租金、清算款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往國外。

華僑投資企業的華僑職工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十八條鼓勵華僑及其投資企業在本市開展專利申請、商標註冊和著作權登記活動,依法維護知識產權申請人、權利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華僑利用其專利、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在本市投資創業的,享受留學人員回國創業的相關政策。第十九條對於來本市工作的華僑人才,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創業、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符合相關條件的,可自願申領南京市人才居住證,享受規定待遇。

在本市從事專業工作的華僑可以參加相應系列的專業技術資格評審,其在國外的專業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為職稱資格評審的依據,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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