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相關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將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五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不具體,需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作出統壹規定的工程建設技術要求,可以制定相應的地方標準。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情況分析評估工作,建立地方標準實施效果評價制度,認為需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標準的,可以向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從事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從事工程建設研究、教學的單位和個人,認為相關工程建設內容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可以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第七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工程建設技術專家、有關單位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進行論證;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應當立項制定。第八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並組織或者監督指導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有相應專業技術水平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制定工作。第九條 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二)不得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相抵觸、交叉重復;
(三)滿足本自治區自然條件和風俗習慣的特殊技術要求;
(四)符合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發展要求;
(五) 采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通過鑒定、評審並推廣應用;
(六)采用專利技術的,應當取得專利權所有人許可。第十條 地方標準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編號,並會同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布;地方標準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 地方標準低於新制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修訂或者廢止。第十二條 鼓勵具備相應能力的社會團體、科研機構等組織,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工程建設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采用。
團體標準由社會組織自主制定發布。第十三條 企業根據需要可以自主制定工程建設企業標準並實施。
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要求的工程建設企業標準。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第十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及其他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單位,必須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和強制性地方標準(以下稱強制性標準),依法承擔工程建設質量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簽訂相關合同時,應當明確相關強制性標準內容。第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強制性標準實施計劃,監督工程建設各環節實施強制性標準。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強制性標準文本。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建設質量。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第二十條 施工、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等單位,發現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有權要求工程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對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文件進行補充、修改。
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文件中規定采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可能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且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勘察單位或者設計單位應當提請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的工程建設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後,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