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力供應和使用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需求側管理,將其納入電力發展和資源綜合利用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節能技術和產品的推廣應用。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能效評估和電力負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廣和采用節約供電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和新設備,優化供電方式。
用戶應當使用節能型電氣設備和電器,合理、節約用電。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危害供電設施、危害電網安全和非法使用電能的行為。第二章供電設施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電網經營企業做好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供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站、區域配電站和營業網點用地。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規劃的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站、區域配電站和營業網點內架設線路、鋪設電纜、建設公共供電設施。第九條建設項目審批時,對可能影響供電、用電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用電設施產權人的意見。第十條供電設施的維護管理和安全責任範圍根據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由供電企業和用戶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
非供電企業供電設施的維護可由產權人委托供電企業或其他具有維護資質的單位進行,並協商簽訂委托維護協議。第十壹條供電設施的設計、建設、安裝、測試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淘汰的影響電網安全、環境保護和人身安全的電力設備和技術。第十二條供電企業維護、檢修供電設施使用相鄰房地產時,房地產業主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供電企業給房地產權利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第三章供電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組織供電企業制定電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電、停電順序,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制定電力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防範和應對電力安全事故、災害和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保障供電安全。第十四條供電企業與用戶應當按照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協商壹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用電關系已經建立,但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的,應當簽訂補充供用電合同。第十五條已與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用戶,轉讓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變更合同。未簽訂變更合同的,由原使用者承擔權利和義務。第十六條基礎設施場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臨時用電,供電企業應當提供臨時電源,臨時用戶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臨時供用電合同。
臨時用電期限根據臨時工程建設項目的施工期限確定。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用電的,臨時用戶應當在合同期滿前十日內與供電企業簽訂延期協議。第十七條供電企業在發電和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繼續向用戶供電,不得暫停供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供電企業可以暫停供電:
(壹)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
(二)有證據證明用戶竊電且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處理的;
(三)非居民用戶受電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和標準,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電氣設備幹擾、妨礙電能質量,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戶逾期不擅自拆除用電設施或者設備的;
(六)擅自轉移電源;
(七)因電力設施維修、臨時故障維修;
(八)國家規定可以暫停供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