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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2015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包括鎮、下同)、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全體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組建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歸鄉、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和監督。第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對集體資產采取多種經營方式,實行有償使用。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縣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授權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集體資產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監察、審計、林業、水利、土地、鄉鎮企業等部門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行業指導和監督。第七條 各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

(三)組織或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集體資產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和資產評估工作;

(四)配合相關部門管理、培訓和考核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會計人員;

(五)對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等合同進行鑒證;

(六)調查處理或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涉及集體資產的違法行為;

(七)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均有保護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的權利和義務。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截留、平調、損壞、揮霍浪費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和沒收集體資產。第二章 集體資產產權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壹)依法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或擁有的建築物、機械設備、電氣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牲畜、林木、果樹、農田水利水保設施、防洪設施、鄉村道路、橋梁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設施;

(三)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積累的企業資產或出資兼並的企業資產及其形成的新增資產;

(四)在股份制、聯營和合資企業中,集體經濟組織占有的資產及收益;

(五)與有關單位***同出資形成的公益設施中,集體經濟組織占有的資產份額及收益;

(六)國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資助給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七)集體經濟組織向集體經營者收取的承包費、租金,向農戶籌資籌勞形成集體資產;

(八)國家征用集體土地的各項補償費用屬於集體所得的部分;

(九)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及債權債務;

(十)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

(十壹)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第十條 除國家征用土地和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集體資產產權的集體所有性質。第十壹條 集體經濟組織重要資產產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應當進行產權登記。村集體資產向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登記,鄉集體資產向縣市、區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登記。

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登記。第十二條 因集體資產產權引起的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章 集體資產經營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自主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也可以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資、合作等經營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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