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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的具體程序

壹、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

第壹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被告提起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積極、全面、準確、誠實地提供證據。

第二條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事實。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認定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下列侵權糾紛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壹)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相同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對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中,由加害人對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和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懸掛物倒塌、脫落或者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舉證責任;

(五)因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引起的侵權訴訟,對於法律規定的免責,由產品的生產者承擔舉證責任;

(7)在* * *因同壹危險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承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八)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並有效的壹方,對合同成立並有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變更、解除、終止或者解除合同關系的壹方,應當對引起合同關系變更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由有履行義務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

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代理權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辭退、除名、開除、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離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七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第八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壹)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三)根據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壹)、(三)、(四)、(五)、(六)項,但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九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時,應當提供原件和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和臺灣省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第十壹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說明材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第十二條對雙方沒有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壹分類編號,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對象和內容,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按照其他當事人的數量提交復印件。

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壹)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必須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不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所等基本情況,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需要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理由以及需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六條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應當不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十七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人民法院審查。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不申請鑒定或者不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致使案件爭議事實不能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事實的後果。

三。舉證和交換證據的期限

第十八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組織質證。除非對方同意質證。

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十九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舉證期限截止於交換證據之日。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申請延期舉證的,交換證據的日期相應順延。

第二十壹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新證據”是指下列情形:

(壹)第壹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當事人在第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許可,在延長的期限內仍不能提供的證據。

(2)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壹審審理後新發現的證據;壹審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取證據的證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在第壹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第壹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供。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第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不聽取證據可能導致裁判顯失公正的,可以將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視為新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新證據”,是指原審審判後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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