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並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四、在第九條中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壹項專利權。但是,同壹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五、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六、將第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八、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九、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有人之間分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有人的同意。”十、將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合並,作為第十七條:“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十壹、將第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第二款修改為:“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十二、將第二十條第壹款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事先報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對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向外國申請專利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不授予專利權。”十三、在第二十壹條中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及時發布專利信息,定期出版專利公報。”十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於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為:“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增加壹款,作為第五款:“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十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於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