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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仲裁法解釋》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1]頒布實施,對解決實踐中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壹些問題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樣,由於該司法解釋側重於從功能目標上解決具體問題,未能深入考察相關制度和更深層次的法理,難以盡善盡美,有值得商榷之處。本文對《仲裁法解釋》條文的理解,著重對需要進壹步完善的條文提出壹些拙見,以拋磚引玉,以期對理論界和實務界學習和適用《仲裁法解釋》有所裨益。

壹、關於仲裁協議

作為仲裁權的基礎,仲裁協議對於仲裁理論和實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結合仲裁法的體例和相關理論,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仲裁協議,並對仲裁法的解釋進行評析。

(1)仲裁協議的形式

從理論上講,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采用書面形式,因為仲裁協議雖然因當事人意思自治而屬於合同範疇,但在性質上不同於壹般的民事合同。它是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方式的合同,是對訴權的壹種處分。當事人的訴權屬於裁判請求權的範疇,是當事人的壹項基本憲法權利,也是當事人的壹項基本訴訟權利。

當然,從壹個主權國家的角度來看,這涉及到當事人之間解決爭端的程序選擇。隨著國家的建立,公力救濟逐漸取代私力救濟,成為當事人權利受到侵害或法律關系發生爭議時的壟斷模式,私力救濟逐漸被邊緣化。在現代國家,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允許使用私力救濟,國家壟斷了爭端解決程序。作為非政府組織,仲裁機構的裁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可以作為執行的依據。同時,是否仲裁取決於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形式的選擇。

因此,仲裁協議不同於壹般的民事合同,它必須是法律形式的。出於制度審慎和證據保全的考慮,包括中國在內的大多數現代國家壹般都規定仲裁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至於什麽是書面形式,《仲裁法》第十六條並沒有列舉。《仲裁法解釋》第壹條規定,以數據電文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也是仲裁協議的有效形式。這壹規定似乎符合《電子簽名法》所體現的立法精神,因為《電子簽名法》排除使用電子簽名的事項是指涉及人身關系、不動產權益、公共事業服務等事項。但仲裁協議所處理的事項實際上是爭端解決程序的選擇,壹個有效的仲裁協議更有意義,因為它排除了國家對爭議事項所享有的法定管轄權。同時,由於技術操作難度大,數據電文本身在其真實性證明和證據保全方面存在問題。

綜上所述,司法解釋對仲裁協議形式的效力采取了寬泛的態度。雖然有鼓勵仲裁、擴大仲裁解決糾紛的效果,但在處理如此重大的問題上,不夠權威。因此,我們仍應把仲裁協議的形式局限於傳統方式,采取更為保守的態度,規定采用傳統的書面形式更為合適,而不是在技術和程序不成熟的情況下貿然作出規定。

此外,該條的表述在立法技術上還有待完善。因為與仲裁條款相對應的其他書面形式指的是單獨的仲裁協議,即仲裁合同,而本條並排使用信函、數據電文和合同。事實上,信函和數據電文都是以記錄合同內容的形式出現的,分別應該是信函合同和數據電文合同。可見,契約在這裏應該是壹個字母和數據電文的上位概念,不能並列使用。

(二)仲裁協議的基本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所有仲裁協議的重要內容,也可以說是有效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仲裁協議是通過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來體現的。通常對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要求是明確的、肯定的,即在仲裁協議中以無可爭辯的表達方式將仲裁權授予仲裁庭。[2]

然而,在仲裁實踐中,有大量的案件是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中約定,雙方之間的爭議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按照通常的理解,由於仲裁協議未能排除法院的管轄權,因此無法認定當事人有明確肯定的仲裁表示。[3]因此,《仲裁法解釋》第七條認為本案仲裁協議無效。筆者認為,在本案中簡單否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是不妥當的。因為在這樣的協議或者條款中仍然有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意思表示,基於仲裁法較強的意思自治性,對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壹項的理解應當從寬。特別是在實踐中,雖然有些仲裁條款規定了兩種爭議解決方式,但仲裁委員會在仲裁方式中已有明確規定。對於這種情況,應當承認雙方都表示了請求仲裁的意圖。

此外,本文的表述也存在壹些問題[5]。仲裁管轄權不同於司法管轄權,前者基於當事人的選擇,後者基於法律的規定。因此,仲裁管轄權的取得必須以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為前提。仲裁協議的效力可能是由於仲裁協議原本有效,也可能是由於當事人行為的糾正或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情況下的效力推定。事實上,當事人補正的有效解決仍然是當事人意願的真實性及其自主選擇的問題。按照立法本意,當事人喪失權利,推定仲裁協議有效的,也應當是關於當事人意思的真實性。同時,從另壹個角度來說,管轄權的問題也應該由仲裁機構或者法院根據職權來認定。因此,所有仲裁協議無效的案件,都不能因為當事人喪失權利而推定為有效。但該條規定違背了上述原則,因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因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推定仲裁協議無效是不當的。

與上述角度否定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相對應,《仲裁法》的解釋也從另壹個角度否定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仔細研究《解釋》第十壹條可以發現,該條中的兩個“應當”表述似乎有強迫當事人仲裁的嫌疑。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當事人實際上可以通過後續的訴訟達成放棄仲裁的協議[6],而我國加入的涉及民商事的現有國際公約及相應程序壹般都是非強制性條款,多數可以通過當事人的明示選擇予以排除或明確適用。怎麽會有“強制”仲裁?再者,按照第二款的邏輯,這種仲裁權的來源就變成了國際條約而不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顯然違背了仲裁的初衷。

2.仲裁事項

仲裁法解釋規定了合同糾紛所指事項的範圍,在當今中國的司法環境中具有壹定的積極意義。而《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合同的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和解除所產生的糾紛,都是所謂的合同糾紛,這實在是多余的,因為按照合同法的壹般理論,這些事項都屬於合同糾紛,如果在法律適用上有分歧,其中壹方應當通過合同法的適用來解決;這兩者也反映了立法技術的落後,法律適用者教條地理解的“清晰”和對已經很清晰的法律條文的刻意曲解,這些都應該由法官制度來解決。

實際上,對“合同糾紛”範圍的界定,可以嚴格限於其字面意思,也可以出於司法政策的考慮而進行寬松的解釋,用於解決實踐中的現實困惑。例如,當主合同和從合同對爭議解決或仲裁問題有不同的約定時,仲裁程序將如何進行,仲裁協議的有效範圍將如何追究,這些都是亟待解決的問題。遺憾的是,這個司法解釋還不如這個。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由於我國現行立法明確承認機構仲裁,間接排除臨時仲裁[7],實踐中的問題也集中在仲裁委員會的選擇上。在實踐中,主要出現以下情況:

(1)仲裁委員會名稱約定不明確:雙方約定由壹個城市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或者省略仲裁機構名稱的。

(2)只約定了適用於爭議的仲裁規則,未約定仲裁機構:雙方當事人約定爭議適用仲裁委員會A的仲裁規則的,未約定仲裁委員會A進行仲裁。

(3)約定兩個仲裁機構:雙方約定由仲裁委員會A或B仲裁的;

(4)只約定仲裁地點而不約定仲裁機構的問題:如果雙方約定爭議由A地仲裁委員會仲裁;

針對(1)的情況,《仲裁法解釋》第三條給出的解決方案是非常積極的,是對之前回復[8]的重申,並賦予其普遍適用效力。

情況(2),《仲裁法解釋》第四條給出了更合理的解決方案,規定了更為實際的例外[9]:“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能夠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情形(三)《仲裁法解釋》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壹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不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筆者認為該條款是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因為實際發生糾紛後,當事人之間的反對意見壹般都很大,很難達成壹致。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實際上相當於否定了雙方當事人先前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壹旦涉及到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就排除了我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權。需要註意的是,該條款也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關於處理類似問題的意見》[10]的否定。

案例(4)《仲裁法解釋》第六條進壹步細分了兩種情況分別處理。對於只有壹個當地仲裁機構的情況,將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這也重申了之前的回復[11],並賦予其普遍意義。對於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對保守的態度,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並再次強調要“選擇達成協議”。這個解釋可以說是對之前類似回復[12]的進壹步限制。

(C)關於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作為主合同的條款,雖然依附於主合同,但仍然可以獨立於主合同的其他條款而存在[13]。對此,《仲裁法解釋》第十條明確規定“合同成立後不生效或者被撤銷”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還規定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合同不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結合《仲裁法》第19條,仲裁條款的獨立性立法得到了充分肯定。

(4)關於仲裁協議效力範圍中的第三人問題。

仲裁協議的效力範圍可以從四個方面來理解——對物效力(即仲裁事項)、對人效力、法院效力和仲裁機構效力。傳統理論認為,仲裁協議的人身效力僅限於約束雙方當事人,不能約束仲裁協議之外的人。隨著實踐的發展,仲裁協議是否對協議之外的第三人具有約束力,在何種情況下具有何種約束力,越來越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註。理論界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討論。有學者將此概括為“仲裁協議對未簽名第三人的擴張問題”,也有學者將“未簽名第三人”分為兩類來研究——仲裁當事人的變更和仲裁第三人。《仲裁法解釋》對此做出了積極而謹慎的回應。但從《仲裁法解釋》第八條和第九條來看,僅規定了當事人合並、分立或者死亡時,仲裁協議的效力延及原仲裁協議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繼承人;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也就是說,只規定了仲裁當事人變更的兩種情形,但保險代位求償、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等其他情形是否可以受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約束?解釋未能給出明確答案。可見,該解釋關於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規定還有待細化。

二、關於法院審理涉及仲裁程序的案件。

(壹)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案件

根據仲裁法規定,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都有權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法解釋》規範了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法院級別、審理組織和適用法律,明確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首次開庭”的含義。需要註意的是,《仲裁法解釋》再次明確[14]對仲裁協議異議有管轄權的法院級別為中級法院,分別確定了對涉外仲裁和海事糾紛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同時,審判組織為合議庭,在審查涉外仲裁協議效力時明確了適用法律。這些規定有利於解決實踐中長期存在的爭議,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意義。但對於這類案件,沒有規定審理期限、適用的審理程序、人民法院的職權、仲裁機構的地位和權利、被質疑當事人的地位和訴訟權利、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舉證責任等,給具體程序帶來了很多混亂[15]。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16],筆者認為,此類案件的審理不允許調解、上訴、再審[17];因為這種審判解決的是當事人救濟程序的選擇問題,並沒有最終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歸屬,這種規定傾向於追求司法效率;因此,整合和平衡民事訴訟的各種價值要求,將其定位為壹種特殊的審判程序是恰當的。

(二)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

1.對撤銷仲裁適用條件的解釋

分析《仲裁法解釋》第17-20條不難發現,上述規定都是為了進壹步明確撤銷仲裁的適用條件。實踐中,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往往超出法定撤銷條件,因此進壹步明確適用條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2.關於重新仲裁

與《仲裁法》第61條的壹般規定相比,《仲裁法解釋》第21條-第23條的規定要詳細得多。上述規定對申請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的具體原因、重新仲裁的撤銷程序安排、當事人再次申請撤銷的權利和期限等都有詳細規定。但仍有壹些問題值得進壹步澄清:比如重新仲裁的主體?重新仲裁程序開始後,原仲裁裁決的效力如何?在重新仲裁中,當事人是否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或者放棄部分仲裁請求等。這使得在重新仲裁的實踐中仍然存在很多分歧。

3.論撤銷仲裁裁決的審判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僅規定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合議庭審理,而《仲裁法解釋》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並詢問當事人。從表面上看,仲裁法解釋對仲裁裁決被撤銷案件的審理提供了進壹步的程序性規定。但是,重點是什麽,即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適用什麽程序?審限怎麽樣?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對應方是否存在?仲裁庭成員是否有權參加[18]?這個解釋沒有明確定義。由於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適用的程序不明確,在人民法院合議庭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必然導致當事人的立場受到質疑。難以解決其享有哪些程序性權利等問題,導致與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壹樣的程序性混亂。

三。關於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a)關於執行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問題

《仲裁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此,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也是中級人民法院。但由於該規定並未明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性質,因此可以理解為該規定既適用於涉外仲裁裁決,也適用於國內仲裁裁決。如果是,則意味著同樣作為人民法院執行依據的國內仲裁裁決,其執行管轄級別可能高於法院判決等執行依據。

(二)關於不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

《仲裁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不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的規定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和解意圖。

但實踐中遺憾的是,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處理程序沒有相應的規定。對於這類案件,沒有審理限額、適用的審理程序、人民法院的職權、仲裁機構的地位和權利、被查詢當事人的地位和訴訟權利、證據的收集、審查和判斷、舉證責任等規範,使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面臨同樣的程序混亂。當然,關於裁定不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其實在撤銷程序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相應的協調,不作規定,即可以考慮取消裁定不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

四、關於人民法院向仲裁機構調卷和發送裁定書等問題。

根據《仲裁法解釋》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撤銷和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時,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有關仲裁機構調取仲裁案卷。筆者認為,這對於法院監督仲裁是必要的,但仲裁機構在此類案件中的地位和訴訟權利沒有進壹步細化。值得註意的是,由於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作出的裁定與仲裁機構有直接、密切的關系,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將這些裁定發送給相關仲裁機構,而不是像《仲裁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19]那樣,僅僅“發送給相關仲裁機構”。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20]第217條第四款,這種“送達”也應該是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職責,而不僅僅是壹種可選擇的權限。

此外,關於《仲裁法》解釋的合法性,即圍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權的性質和《仲裁法》解釋的範圍等諸多相關問題,在我國的學術理論和法律實踐中有許多值得深入思考的方面,需要更多的理論探索和立法授權,逐步消除疑惑和矛盾。

不過,以上評論雖然采取提問的形式,但多以反思和推動為主。事實上,《仲裁法解釋》對人民法院監督仲裁活動過程中的諸多問題作出了積極、明確、具體的規定,將對我國司法實踐乃至仲裁事業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但是,我們也必須清醒地認識到,仲裁實踐中仍有許多爭議問題不是這個司法解釋所能解決的,我們希望這些問題的解決隨著實踐的發展得到進壹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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