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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工作,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技術創新,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專利管理和專利申請、轉讓、實施、宣傳、代理、技術服務以及從事與專利有關的制造、使用、銷售、進出口貿易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實施、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不得為他人非法實施、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提供條件。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保護工作,依法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及冒充專利行為。

科技、經貿、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專利管理機關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專利工作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第五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

專家委員會可以受人民法院、專利管理機關、仲裁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委托,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技術鑒定工作。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經專家委員會認定的技術含量高的專利產品,應當按照高新技術產品政策給予扶持。第二章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保護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具備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依法申請國內、國外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將他人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專利申請公開之前,與專利申請有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並不得私自進行技術轉讓。第八條 專利服務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接受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或者發明人、設計人的委托後,應當依法為其提供專利代理、咨詢等服務。第九條 專利權的所有單位或者持有單位,在被授予專利權後3個月內依法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後,每年依法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在取得許可效益後3個月內依法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第十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許可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綴附由省專利管理機關監制的專利防偽標識。第十壹條 專利資產評估應當由依法設立並經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頒發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專利資產專職評估機構承擔,評估結果應當報省專利管理機關備案。

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須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立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壹)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

(二)法人變更或者終止需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許可外國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或者合資、合作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以專利權中的財產權作質押的;

(七)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非國有專利資產需要進行評估的,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第十二條 發布專利廣告,必須在取得國家授權的專利管理機關出具的《專利廣告證明》後,方可申辦廣告審批手續。

以其他形式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應當出示專利管理機關出具的該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文件。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必須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合同簽訂後,當事人雙方可以到合同簽訂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辦理合同登記。

以專利權中的財政權出質的,必須訂立書面質押合同,經省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後,向國家專利管理機關辦理出質登記和公告手續。專利權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條 設立專利代理、咨詢、信息等服務機構,須經省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同意;設立冠以“專利”名稱的單位,應當征得專利管理機關同意。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由省專利管理機關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的專利檢索報告:

(壹)重大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

(二)涉及專利的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境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

(四)科技成果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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