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將標準化工作開展情況列入年度工作任務考核考評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本省標準化工作計劃和中長期規劃;
(三)統籌構建全省促進高質量轉型發展的標準體系;
(四)組織制定、修訂省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負責省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立項、審核、編號、發布、組織報備以及復審;
(五)對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組織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協調管理省級標準化技術組織;
(七)推進標準化服務業發展;
(八)組織實施標準化工作獎懲;
(九)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相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開展相關標準化研究,提出標準化需求,制定相關標準化工作計劃和中長期規劃;
(三)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促進高質量轉型發展的標準體系;
(四)提出相關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相關地方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等工作;
(五)對相關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進行指導和監督,組織相關標準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六)協助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相關標準化技術組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研制與科技創新、產業發展融合機制。
鼓勵標準與知識產權融合發展,支持建立標準、技術、專利、品牌協同機制,推動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培育形成知名品牌。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七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第八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經其批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統壹技術要求的,可以參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第九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以及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地方標準和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標準以及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有關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後,應當移交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收到的立項建議和本部門、本行業實際需求,向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第十壹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研究立項申請,編制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明確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以及完成時限等。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為保障重大公***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應當優先立項,及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