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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浮動抵押 浮動抵押:銀行擔保的"雙刃劍"

浮動抵押在國外被稱為“最具包容力且最為便利”的壹種擔保手段,其標的物範圍很廣,機器、設備、原材料、庫存、應收款項、土地合同權利、專利權、商業信譽等,甚至賬戶都可以作為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在我國,《物權法》借鑒了發達國家經驗創設了動產浮動抵押制度,這是我國擔保制度的重大突破。現實的經濟生活與銀行業務的拓展,使浮動抵押制度有了用武之地。  動產浮動抵押及其特征  根據《物權法》第181條規定,我國的浮動抵押制度與發達國家通行的做法相比,主要區別有二:壹是將抵押人的範圍擴及壹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等,而國外多規定抵押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商事公司,將非商事公司以及自然人、合夥組織等均排除在外。二是規定只有特定動產才可設定浮動抵押,不動產、知識產權和債權等財產被排除在浮動抵押標的物範圍之外。 我國的動產浮動抵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浮動抵押的標的物為動產的集合體《物權法》所規定的浮動抵押其標的物範圍僅包括動產。且就動產而言,也並非所有動產都可以成為抵押物。 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在抵押人的日常生產經營中處於不斷變動的狀態之中浮動抵押其標的物具有不特定性和不斷變化的特點。在浮動抵押設定後,只要債務人按照日常經營的規則運作,抵押權人即無權幹涉債務人對其財產進行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因此,浮動抵押所覆蓋之財產在抵押期間處於浮動、變化狀態,如在浮動抵押轉化為特定抵押前已經不為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就自動退出抵押財產的範圍而無需當事人采取解除措施,而在浮動抵押設定後抵押人新取得之動產則徑直列入抵押財產,同樣無需辦理變更登記。 浮動抵押的另外壹個顯著特征就是在特定事項發生時將轉為固定抵押《物權法》第196條采用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規定了浮動抵押標的物特定的事由:“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浮動抵押因上述法定或約定事由才能轉化為特定抵押,抵押人當時擁有的動產(以雙方約定的動產種類物及數量為限)即特定為抵押物,抵押權人對於浮動抵押確定時屬於抵押人的全部財產,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  浮動抵押的“雙刃劍”角色  浮動抵押作為壹種利弊兼具的特殊的擔保形態,對銀行業務的影響也是正反兼具。 浮動抵押的優點 首先,浮動抵押擴大了可擔保財產的範圍。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就銀行與工業企業發生信貸關系而言,債務人可以提供的擔保物是極為有限的:以債務人的廠房或機器設備抵押,由於用途的限制,處置較為困難;以保證金等質押並不現實;以其擁有的權利作為質押,似乎也不是多數企業可以做到的。在此種情況下, 《物權法》對浮動抵押的規定無疑是為工業企業貸款提供了壹個途徑。由於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可以是現在的財產,也可以是將來的財產:既可以是確定的財產,也可以是不確定的財產。只要抵押人希望提供,而債權人又願意接受的,均可以成為抵押標的物。 其次,浮動抵押人擁有對被抵押財產的自由處分權,抵押人在將財產抵押予債權人之後,只要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手續,如簽訂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後,該抵押權即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抵押存續期間,抵押人可以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抵押財產,與現有的動產質押制度相比,浮動抵押兼顧了借款人正常經營和融資的雙重需要。 浮動抵押對債權人來說存在的劣勢浮動抵押在擔保事由確定或者抵押權實現前,抵押財產處於浮動狀態繼續流動,財產並不受擔保權的支配。浮動抵押對其設定後企業經營過程中被處分的財產亦無追及效力。債權人雖然享有擔保權,但是在債務人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其擔保權能否實現卻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例如,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企業財產急劇減少、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時、企業隨意處分財產等都將導致抵押財產價值不穩定並進而影響抵押權的實現,甚至會造成擔保目的落空。  銀行接受浮動抵押擔保風險防範措施  應對抵押物的價值進行壹個合理的評估,確定抵押率及抵押物的最低庫存數量 由於浮動抵押所涉及的抵押物往往是債務人所生產的產品,其價值在債權存續期間可能會因供求關系、經濟環境等發生較大波動。雖然銀行難以在債權發生時即對抵押物將來價值的變化作出準確的判斷,但仍可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根據標的物的市場價格、目前的供求狀況等確定壹個合理的抵押率,並由此確定監管動產的最低庫存數量,無論在何種情況下,抵押物品均必須保持在該最低數量之上。如因抵押人生產經營需要暫時減少抵押物數量的,亦應在壹定時間內及時補足,否則應提供銀行認可的其他擔保;無法提供其他擔保的,銀行有權宣布債務到期,提前回收債務。 同時,應在合同中約定,銀行有權定期對貨物的價格進行評估,如果抵押物價格出現較大波動的,應要求抵押人增加符合要求的擔保。如抵押人不能提供的,可宣布債務到期,提前回收債權。 謹慎選擇抵押人,動態跟蹤其生產經營、市場銷售、資產處置等基本情況,避免因抵押財產被抵押人任意處置而導致抵押懸空。 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根據目前工商部門的工作流程,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銀行應當註意以下兩點:第~,登記核查;工商部門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只進行形式審查,對抵押是否重復登記,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等均不進行實質審查。因此銀行接受浮動抵押作為債務擔保時,必須先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財產進行查詢,了解該財產是否未抵押予他人。在辦理抵押登記後亦應到工商部門進行查詢,確認抵押登記已在系統中作記錄。第二,抵押登記部門:按照目前工商部門的工作分工,動產抵押登記要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區/縣級工商局辦理登記。只有抵押物價值達到壹定金額的才到地市級以上的工商部門辦理登記。因此在辦理工商登記前,應了解抵押人所在地工商部門對抵押物登記的級別管轄情況,到有管轄權的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對抵押物進行嚴格的監管 由於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對抵押物仍享有占有權、使用權和處分權,如對抵押物的監管不力,抵押財產將可能被轉移或變賣,導致抵押權人損失。因此,加強抵押物的監管是保證債權人利益的最重要手段,但如何監管也是擺在銀行面前的最大難題。 關於抵押物監管的問題,業界目前存在兩種方式: 第壹,參照原來“存貨質押”的操作方式,由債權人、抵押人和第三方簽訂三方協議,由第三方作為監管人對貨物承擔監管責任,提供貨倉,存放抵押財產。三方對所存放的財產登記入冊。如抵押財產需要進出時,必須經過債權人書面同意,並由監管人作好登記。如出倉貨物較多時,抵押人應在壹定時間內補足,如不能及時補足,監管人應及時通知債權人。如監管人導致貨物減少或滅失,則由監管人與抵押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由銀行自行監管抵押物的模式。與第三方監管方式相比,銀行自行監管可以減少客戶融資成本從而提高市場競爭力,但如果銀行成為監管方,則需要自行選聘保管人員、尋找倉儲場地等,不可避免地要對貨物損失、自然災害、治安風險、道德風險等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後果。另外,自行監管與第三方監管相比,少了倉儲公司的賠償保障。 所以,銀行更多傾向於采用第壹種方式進行監管。但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債權人均要采取以下措施保證抵押物的安全:壹是要求抵押人/保管人定期提供壹份關於抵押物的報告,說明抵押物的現狀、抵押財產目前的數量等。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到抵押物保管場所進行檢查,了解抵押物的保管情況,與抵押人/保管人提供的清單進行核對,壹旦發現異常,應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三是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並有權就留置財產優先受償。對銀行而言,在采取第三方監管的情況下,如抵押人不能按期支付有關保管費用,保管人將可對抵押財產采取留置措施,這將影響銀行抵押權的實現。因此,銀行應與抵押人就抵押財產的保管費用支付問題作明確的約定:要求抵押人按期支付保管費用,如抵押人不能按期支付的,銀行可先予墊付,該筆款項銀行有權要求抵押人償還。通過有關約定,保證保管費用的支付,防止因保管人行使留置權而影響銀行抵押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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