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用盡原則也稱為專利權窮竭原則或首次銷售原則(FirstSaleDoctrine),通常系指專利產品或依據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壹經合法售出後,專利權人及其合法授權人即喪失對該等產品進行使用和再次銷售等行為的控制權。
我國2008年《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壹)項規定: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專利權用盡是壹種對專利權的限制,為實現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必須嚴格規範專利權用盡的適用範圍。
擴展資料:
專利權用盡是19世紀美國司法判例的產物,至今已有160多年的歷史。該制度始於1852年的Bloomer案,基本原則確立於1873年的Adams案,目前已成為壹項基本的專利權侵權抗辯理由。
Bloomer訴McQuewan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闡述了有關專利權用盡原則的合理補償理論,認為適用專利權用盡原則主要出於阻止專利權人獲得沒有根據補償的期望和對個人財產賦予永久限制的極不信任這兩個基本動機,專利權人已獲得合理補償的就不能以專利權為借口繼續控制專利產品。
專利權用盡原則正式確立於1873年的Adams訴Burke案,該案中提出了首次銷售理論來解釋專利權用盡原則的適用。在該案中,密封蓋產品的專利權人禁止首批購買人在某些特定領域使用密封蓋。
法院認為,當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持有人出售了其唯壹價值在於使用的專利設備或機器時,其就獲得了該項發明創造的報酬,應放棄限制相關設備或機器使用的權利,即通常所說的首次銷售理論。
無論是合理補償理論還是首次銷售理論,均旨在限制專利權人對已售專利產品的幹涉,使產品購買人有充分的自由處理和使用其合法財產。
隨後,法院在1895年Keeler訴StandardFolding-Bed公司壹案的判決中也寫道:在Adams訴Burke案所確認的專利權用盡原則下,購買者不僅不受專利獨占權限制而自由地使用該專利產品,也能自由再銷售該專利產品。
在1942年美國政府訴Masonite公司壹案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對專利權用盡原則作了新的解釋:壹個產品的專利權是否耗盡,取決於專利權人是否從這些產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報。
如果專利權人已經從第壹次銷售中得到了合理報酬,他就不應再從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銷售中得到好處。
1942年的美國政府訴UnivisLens公司案是壹個涉及未完成專利產品的權利用盡問題的典型案例。
法院認為,“盡管本案涉及的是壹個未完成的專利產品,但該產品包含了發明專利的實質性特征,屬於專利權保護範圍,並且該產品註定將根據專利要求由購買者完成鏡片制作,這就意味著專利權人已經銷售了他的發明”。
從而基於專利權用盡的理由判決Univis沒有權利確定制作完成的鏡片的再售價格。
該案表明,只要專利權人銷售了專利產品,不管該專利產品是以“完成狀態”出售,還是以“未完成狀態”出售但由購買者完成制作並進行轉售,專利權用盡原則均應當予以適用。
專利權用盡也是2008年Quanta電腦公司訴LG電子公司案的主要爭議點,該案被認為是自1942年Univis案之後再次解釋了涉及專利權用盡原則的有關問題。
在該案中,LG公司擁有計算器處理方法的專利,並將其許可給英特爾使用,英特爾將LG公司處理方法程序裝入微處理機和芯片,隨後出售給計算機產品生產廠家。LG公司許可的條件之壹是英特爾用戶不能將含有LG方法專利的英特爾產品與非英特爾部件組合。
法院駁回LG公司提出的關於專利權用盡原則不適於方法專利的論斷,判決本案中不存在專利侵權,因為方法必須體現在產品之中,該產品的首次銷售就窮竭了專利權。
法官在該案中肯定了專利權用盡原則同樣適用於方法專利,方法專利本身雖然不能以產品或設備的方式進行銷售,但是方法專利可以體現於產品,可以通過體現該方法的產品銷售而窮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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