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權公約》
第壹條 締約各國承允對文學、科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字、音樂、戲劇和電影作品,以及繪畫、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權所有者的權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
第二條
(壹)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其他締約國給予其本國國民在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二)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享有該其他締約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三)為實施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依本國法律將定居該國的任何人視為本國國民。
第三條
(壹)任何締約國依其國內法要求履行手續——如繳送樣本、註冊登記、刊登啟事、辦理公證文件、償付費用或在該國國內制作出版等——作為版權保護的條件者,對於根據本公約加以保護並在該國領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國國民的壹切作品,應視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經作者或版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冊,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標有?的符號,並註明版權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標註的方式和位置應使人註意到版權的要求。
(二)本條第(壹)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在本國初版的作品或其國民於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為取得和享有版權而提出的履行手續或其他條件的要求。
(三)本條第(壹)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做出如下的規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須在起訴時履行程序性要求,諸如起訴人須通過本國辯護人出庭,或由起訴人將爭訟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當局,或兼送兩處;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應影響版權的效力,而且如對要求給予版權保護的所在地國家的國民不作這種要求,也不應將這種要求強加於另壹締約國的國民。
(四)締約各國應有法律措施保護其他各締約國國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無須履行手續。
(五)如果某締約國準許有壹個以上的版權保護期限,而第壹個期限比第四條中規定的最短期限之壹更長,則對於第二個或其後的版權期限,不應要求該國執行本條第(壹)款的規定。
第四條
(壹)根據第二條和本條規定,某作品的版權保護期限,應由該作品要求給予版權保護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來規定。
(二)甲、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保護期限不得少於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已將某些種類作品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自該作品首次出版以後的某壹段時間,則該締約國有權保持其規定,並可將這些規定擴大應用於其它種類的作品。對所有這些種類的作品,其版權保護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於二十五年。
乙、任何締約國如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尚未根據作者有生之年確定保護期限,則有權根據情況,從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從出版前的登記之日起計算版權保護期,只要根據情況從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記之日算起,版權保護期限不少於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準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則第壹個保護期限不得短於本款甲、乙兩項所規定的最短期限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