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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種行政違法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的分類

具體行政行為分為: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行政處罰、行政指導、行政合同。

行政許可

含義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壹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

行政征收的含義

含義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國家利益或者公***利益的需要,憑借國家行政權力,依法向行政相對人強制地收取稅、費以及土地、企業等其他財產權益的行政行為。

行政征用

含義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體根據國家和公***利益的需要,強制地收取相對人財產使用權或者勞務,並給予相應補償的行政行為。

行政確認

含義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或否定)並予以宣告的行政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相關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以及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業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

行政給付

含義行政給付是指行政主體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賦予其壹定的物質權益或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行政行為。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十二條:“國家和社會對殘疾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實行特別保障,給予撫恤和優待。”

行政獎勵

含義行政獎勵,是指行政主體為了表彰先進、激勵後進,充分調動和激發人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為國家、人民和社會作出突出貢獻或者模範地遵紀守法的行政相對人,給予物質的或精神的獎勵的具體行政行為。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第十五條:“國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科學技術進步給予獎勵。”

行政強制

含義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目的,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做出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及自由等予以強制而采取的措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

行政裁決

含義行政裁決是指依法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行為。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七條:“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處理使用費問題。付給使用費的,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

行政調解

含義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主持的,以國家政策、法律為依據,以自願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

行政處罰

含義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後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範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給予人身的、財產的或者名譽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行政指導

含義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所管轄事務的範圍內,對於特定的人、企業、社會團體等,運用非強制性手段,獲得相對人的同意或協助,指導行政相對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種行為,以實現壹定行政目的的行為。

行政合同

含義行政合同是指為實現行政目標,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基於相反方向的意思壹致而締結的契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第十三條:“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中華人民***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相關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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