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經貿部條法司 楊國華博士
壹、背景
在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之前,已經有壹些公約對知識產權進行國際保護,例如《巴黎公約》(工業產權)、《伯爾尼公約》(版權)、《羅馬公約》(鄰接權)和《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
但多數知識產權產品出口商對已有的公約並不滿意。他們認為,《巴黎公約》沒有規定專利的最低保護期限;對於商業秘密的保護沒有專門的國際條約;對計算機軟件和錄音制品應當加強國際保護;已有公約對假冒商品的處理不夠有力。另外,他們還要求確定壹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問題。
1947年的關貿總協定也涉及了知識產權問題。從理論上講,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第3條)、最愚國待遇(第1條)、透明度(第10條)及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第23條),都可以適用於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但關貿總協定中直接提及知識產權的條款和內容很有限,只有原產地標記(第9條),要求締約方制止濫用原產地標記的行為;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額,不得違反知識產權法律(第12條第3款、第18條第10款);壹般例外(第20條第4款)規定,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應當是非歧視的。可以說,知識產權保護在關貿總協定中並沒有明確的規則。
關貿總協定中所涉及的知識產權問題,主要是假冒商品貿易。關於這個問題的談判在東京回合時就開始了,美國曾就此提出過壹個守則草案,但未能害成協議。假冒商品貿易的議題就在1982年11月首次列入關貿總協定的議程,部長們要求理事會決定在關貿總協定框架下對假冒商品貿易采取聯合行動是否合適;如果合適,應采取怎樣的行動。1985年,理事會設立的專家組得出結論:假冒商品貿易越來越嚴重,應當采取多邊行動。但對關貿總協定是否是解決這壹問題的適當場所,各方爭議很大,為此形成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截然相反的兩個陣營。
以美國、瑞士等為代表的發達國家主張,應將知識產權列入多邊談判的議題。美國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將知識產權作為新議題,美國將拒絕參加第八輪談判。另外,發達國家還主張,應制訂保護所有知識產權的標準,並且必須通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
而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庭和南斯拉夫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認為,保護知識產權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任務;應當把制止假冒商品貿易與廣泛的知識產權保護區別開來。發展中國家擔心,保護知識產權會構成對合法貿易的障礙;強化保護知識產權有利於跨國公司的壟斷、提高藥品和食品的價格,從而對公眾的福利產生不利的影響。
直到1986年烏拉圭回合談判正式開始,各國也沒有就是否將知識產權納入談判議題達成壹致意見。由此可見,從政治和技術的角度看,知識產權問題是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最困難的議題之壹。
1991年,關貿總協定總幹事提出了烏拉圭回合最後文草案的框架,其中《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基本獲得通過。由於這壹協議毫無疑問地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因此,協議的標題最後沒有出現這壹概念。
發展中國家接受知識產權協議的主要原因是:(1)烏拉圭回合協議作為壹攬子協議,包括了發展中國家所希望得到的壹些東西,例如紡織品協議回歸,服務貿易協議,更強化的爭端解決機制等,因而接受知識產權協議是壹種交換;(2)許多發展中國家從80年代開始大量引進外資,這需要對知識產權加強保護;(3)美國等的單邊威脅、發達國家同意給發展中國家更長的過渡期,以及擔心美國國會將因為沒有知識產權協議而不批準壹攬子協議等等,也起到了壹些作用。
二、地位
知識產權協議在WTO中具有特殊的意義:(1)它與多邊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協議不同;前兩個協議是就與貿易政策有關的壹般規則和原則達成的協議,並取得了各國自由化的承諾,但並沒有尋求各國政策的協調統壹;而知識產權協議包括所有成員都必須達到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2)知識產權協議要求各成員積極采取行動保護知識產權,這與前兩個協議只對成員的政策進行約束是不同的。這證明在多邊貿易框架下可以尋求協調統壹,即制訂最低標準,以影響貿易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知識產權協議的形成,對發達國家的利益是顯而易見的。例如,美國的藥品業、娛樂業和信息產業基本上得到了談判發起時所期望的東西,因為知識產權協議是壹個具有實質性義務且漏洞很少的協議;它確定了保護知識產權的最低標準及實施該標準的義務,建立了壹個有效的多邊爭端解決程序。
知識產權協議對發展中國家的影響尚不清楚。有些人曾斷定這壹協議將使財富從發展中國家流向發達國家。但更多的人認為,知識產權保護與經濟發展、國際貿易密切相關,加強保護是大勢所趨,發展中國家在克服了短期的困難後,將最終從知識產權的保護中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