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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著作權客體制度

 著作權客體,即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壹般是指作者創作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works),亦稱著作,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造成果。獨創性是作品受著作權保護基本前提條件,但有形復制並不壹定是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前提條件。  壹、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原則  (壹)獨創性——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質要件  在著作權領域中,獨創性,亦稱原創性(originality),是指作品中作者個性表達方式或表現形式,即使個性的分量十分微小。“個性”是指作品具有某種屬於  作品類型不同,例如科技作品、文學作品、原作、演繹作品,作者表達個性程度也有所不同。但是,有的作品之間存在壹壹對應的關系,例如,把漢字作品變成漢語拼音作品,將五線譜的作品改寫為簡譜作品,對作品進行數字化,幾乎沒有獨創性,著作權法視為同壹作品加以保護。  有學者認為獨創性應包括創造性,即要求作品體現作者壹定的創作高度[2]。反對此說的學者認為,對創作高度的要求,是把工業產權法中創造性的條件不合理地搬進了著作權法[3]。  獨創性不同於新穎性,因為新穎性是指事物具有以往所沒有的特征。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可能與其他作品相同或者相似,不具有新穎性。具有新穎性的作品可以具有獨創性,也可以不具有獨創性。例如,某人編寫某壹地方從未有過的電話簿,此作品具有新穎性,但是,電話簿編寫方式有限,缺乏個性,不具有獨創性。  (二)著作權保護作品的表達形式  1.思想與表達的二分原則  著作權只保護作品的表達形式,而不保護作品所表達的思想,在理論上被稱為“思想與表達二分原則”(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TRIPs協定第9條第2項規定“版權保護擴展到表述,而不適用於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就是此原則的法律體現  著作權保護作品中的思想表達形式,即作品的文字、數字、符號、色彩、線條等及其組合,它們可能以復制、表演、展覽、廣播等方式對作品進行使用。人們可以單個地借用作品表達形式的不同成份,如:個別事實、觀念、主題、結構、方法、文學風格、文學形式、藝術手法、詞匯等。但是,引用反映作品個性的全部表達形式成份則是非法的。  著作權不保護作品思想內容。如果承認著作權人對有關思想本身的專有權利,壹方面,束縛這些思想的傳播並因此而阻礙智力創作自由,另壹方面,壹個人公開他的思想後,除可以用專利保護外,難以阻止他人使用這壹思想。著作權也不保護作品的思想內容的實際應用。人們對作品思想內容的利用,不需要作者事先許可。這項原則適用於任何類型的作品,尤其適用於科學作品、技術作品等。例如,1946年在華盛頓簽訂的《美洲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作者權公約》在其第4條第3款中規定:“本公約提供的保護不包括科學思想的工業應用”。  當然,將他人的思想任意利用可能會造成某種損害,例如阻礙技術的創新和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通過專利法、不正當競爭法等其他知識產權制度予以保護。  2.表達與思想融合原則  如果某種思想內容只有唯壹或者有限的表達方式,作品中的思想內容與表達形式不可分離,表達形式與思想內容都不受著作權保護[4]。在理論上,這被稱為“表達與思想融合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其理由在於著作權對唯壹或者有限的表達方式的保護將會阻礙它們所表達的思想傳播,與著作權的立法宗旨相悖。例如,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9條規定:“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由於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該規定是表達與思想融合原則在我國法律中的具體體現。  3.著作權並非完全不保護作品的思想內容  《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2規定作者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者更改行為,或其他損害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第33條規定報社、期刊社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因此,作品的內容受到著作權法壹定程度的保護,但對內容的保護僅限於他人不得歪曲、篡改或者出版者的未經授權的修改,其他人仍可自由使用作品的思想內容 [5]。  (三)作品的價值、用途、表達形式等與著作權保護無關  盡管作品的價值、用途、表達形式可能存在差異,但仍然受到著作權同等保護。例如,澳門《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澳門法令第43/99/M號)第1條第1款規定:“在文學、科學或藝術領域內之原始智力創作,不論其種類、表現形式、價值、傳播方式或目的為何,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作品。”  著作權對作品的保護並不以其文化或藝術價值(或質量)為條件。價值(或質量)和獨創性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概念。即使作品毫無價值,著作權法給予的保護與價值極高的作品保護完全是同等的,即著作權法給予作品的保護是最基本、最低層次的保護。  著作權對作品的保護並不考慮其用途。盡管有的作品是為了某種商業活動或工業活動的需要而創作,但是著作權還是為其提供保護,禁止任何未經許可的復制、發行、網絡傳播等。  作品的表達方式或方法的差異也並不影響著作權的保護。《伯爾尼公約》第1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壹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壹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從著作權保護的角度來看,作品是采用書面表現形式或口頭表現形式,還是進行表演或固定在錄音帶或錄像帶上,這並不重要。總之,著作法對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壹切作品都給予保護,不允許以表達方式為由進行限制[6]。  正是基於這壹原則,“計算機程序不屬於美感或美學範疇,它們有實用功能(同繪畫作品、模型、建築設計圖等壹樣),並且是用編碼或其他形式表達出來的,這些事實都不影響計算機程序可以成為著作權的保護對象。”[7]  (四)自動保護原則  自動保護原則(automatic protection)是指作品受著作權保護不能以履行任何手續為條件。這裏的手續應理解為著作權保護要件意義上的行政義務,例如,主管機關登記註冊,交存作品,標上“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或者○C字樣。作者只要創作完成其作品,不履行這些義務仍然可以享有著作權。與工業產權權利方面的情況不同,著作權產生於創作行為,而不是產生於國家認可。  目前已只有少數國家還在繼續實行登記制度,將登記作為著作權的確定和存在的先決條件(例如尼加拉瓜和烏拉圭),或將登記作為行使著作權的必要條件(例如阿根廷),或者將登記用於申報、提供證據(例如多米尼加)。前兩種情形與自動保護原則的精神相違背。  另外,物質形式固定(fixation in some material form)是否是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條件,依據《伯爾尼公約》的第2條規定:“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世界上有兩種立法體例,壹些國家(例如,美國)的法律要求必須進行固定(不壹定由作品的作者固定),以識別作品,避免同他人的創作成果混淆;另壹些國家(例如中國)的法律認為以某種物質形式對作品的固定並不是取得著作權的條件。這兩種體例的差別主要是影響到口述作品、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例如,突尼斯示範法規定,不得要求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以固定為條件。這是因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民族文化遺產的壹部分,其固有性質就是口頭相傳。如果以固定為條件,就可能使其無法獲得著作權的保護,甚至可能將著作權賦予那些固定他們的人[8]。  二、著作權作品的分類  著作權保護在文學藝術、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領域內的作品,具體可以分為如下類型:  (壹)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written works)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文字作品包括:以文字表現的小說、詩歌、散文、譯著、工具書、期刊、專利說明等,以數字表現科技數據等,以符號表示的盲文讀物,以及綜合運用文字、符號和數字表現的各種作品。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oral works)是指即興的演說、授課、講道、法庭辯論和其他同類性質的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這類作品與文字作品的不同之處,在於作者的思想感情不是通過文字形式表達,而是通過口頭形式來敘述。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對口述作品以固定在某種載體上為保護的前提。但是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對口述作品不加固定也可受到著作權保護。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音樂作品(music works)是指歌曲、交響樂等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其中帶詞的音樂作品可能與文字作品重疊,但壹般將其歸入音樂作品。  戲劇作品(dramatic works)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臺演出的作品。戲劇是由文字、導演、表演、音樂、美術等多種藝術成分組成的綜合藝術。我國著名版權學者鄭成思先生在其著的《版權法》中認為:戲劇作品是劇本,而不是搬到舞臺上的壹整臺戲。《伯爾尼公約》也將戲劇作品定為劇本。因為劇本作為壹種文字形式,它的基本手段是語言(文字),而劇本中的語言除了環境的提示和動作的提示以外,主要是臺詞。劇本雖然可以像小說那樣供人閱讀,但它的基本價值在於可供表演。  曲藝作品(quyi works)是指以相聲、快書、大鼓、評書、彈詞、評話等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它是我國傳統文化的歷史遺產,是民間廣為流傳的壹種表現形式,有學者把曲藝作品作為民間文藝作品。曲藝作品根據其表現形式,可以分別歸到口述作品、音樂作品和戲劇作品之中,例如,相聲可歸到口述作品之列;大鼓、評唱可歸到帶詞的音樂作品中[9]。著作權法中所說的曲藝作品,就是指以文字形式表現的說唱藝術的底本。  舞蹈作品(choreographic works)是指通過人體連續的動作、姿勢、節奏、表情等表現思想感情的作品。舞蹈是通過提煉、組織和藝術加工的人體動作為主要表現手段,表達思想感情,反映社會生活的藝術。舞蹈作品的創作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還可以是通過其他形式固定下來的,如錄像等。舞蹈作品的種類也很多,如單人舞、群體舞、交誼舞等。著作權法中的舞蹈作品,是指對舞蹈的動作設計。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法要求其必須以有形方式固定才可受到保護。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日本等國不要求此類作品必須予以固定,而法國、意大利等國的著作權法則把作品的固定作為其受保護的前提條件[10]。  雜技藝術作品(acrobatic works)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作品。雜技藝術作品是雜技的形體動作和技巧的編排,對於單個形體動作或技巧其他人可以借用,但是,整體編排受著作權法的保護[11]。  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對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的表演[12]。對表演者的表演由鄰接權給予保護。  (四)美術、建築作品  1.美術作品(fine art works)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其他方式構成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繪畫指用筆、刀等工具,以及墨、顏料等物質材料,在紙、木板、紡織物或者墻壁等平面上,通過構圖、造型和色彩等表現手段創作可視的形象,如油畫、水彩畫、山水畫等。書法壹般指用毛筆書寫漢字的藝術。書法是我國傳統的造型藝術之壹。雕塑,是雕刻與塑造的總稱,是指以可雕或可塑的材料,制作出各種具有實體形象的空間藝術。壹般分為圓雕或浮雕,或分為室內雕和室外雕。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要求美術作品具有“審美意義”,即美術作品應當具有觀賞、品評意義上美感,才受著作權的保護。這種要求顯然提高美術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門檻,把主觀價值作為著作權保護條件,勢必使壹些具有獨創性美術作品得不到適當保護。美術學可以要求美術作品具有美感,但是,著作權法要求美術作品具有美感不適當。  2.建築作品(architecture works)是指以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形式表現的作品。《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2條規定與建築有關的設計圖和立體作品,是著作權的保護對象。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認為建築作品應當包括兩項內容:建築物本身(僅指外觀、裝飾或設計上含有獨創成分的建築物);建築設計圖與模型。在我國著作權法立法過程中,因相當壹部分人反對,沒有將建築物本身列入保護對象。其後頒布的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在給“美術作品”下定義時,則明文將“建築”等造型藝術作品列入其中。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將其納入保護的客體。  建築作品包括建築物本身,比如宮殿、寺廟、亭臺、樓閣、會堂、陵墓等。建築物的外觀、裝飾、設計是建築師壹定美學構思的表達形式,因為這種形式可能被他人模仿或者復制並借以營利,所以法律保護其專有權。如果建築物的外觀、裝飾、設計沒有獨創性的設計成分,它就不能成為著作權保護客體。建築物設計、建造等所采用的建築材料、建築工程設備以及新技術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可以受工業產權保護。  既然建築物本身受著作權保護,那麽,構思它的設計圖、模型無疑也應該享受著作權保護。著作權既保護建築設計圖、施工圖、模型和建築物本身,也保護平面建築設計圖、施工圖、模型。不過,這裏的建築作品是指建築物本身,包括建築物上附加的藝術裝飾,建築設計圖、施工圖、模型是作為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加以保護[13]。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要求建築作品具有 “審美意義”,如同要求美術作品具有 “審美意義”壹樣不適當。建築作品受著作權保護沒有“審美意義”可以,但是,不能沒有獨創性。  (五)攝影作品  攝影作品(photographic works)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如人物照片,風景照片等。根據《伯爾尼公約》的規定,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也受著作權法保護,只要該作品在構圖、選擇或攝取所選對象的方法上表現了獨創性。但是,在自然科學中,能夠記錄微生物學、醫學、地理學、考古學和天文學等極其復雜的物理現象、化學反應的各個瞬間的科學攝影作品,純復制性的攝影作品(如翻拍文件、書刊等),如果是純粹機械攝制的,沒有創作,不具備獨創性,不受著作權保護。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cinematographic works and works created by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是指攝制在壹定介質上,由壹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如電影片、電視片、錄像帶、光盤等。從創作方式上看,電視、錄像作品都是用類似於拍攝電影的方式創作的作品。  電影作品的創作是壹個十分復雜的活動過程,包括以電影文學劇本的創作為基礎,再經創作分鏡頭劇本和電影音樂的創作、布景制作、服裝設計等,還要經表演、配音、攝錄等程序,直到剪輯與合成,最後產生影片。在電影作品中,電影文學劇本既是電影作品的基礎,還是壹部可供閱讀的文字作品;電影音樂也可以作為獨立的音樂作品;電影作品中的每個鏡頭可以成為攝影作品。  電視作品,是指利用無線電傳送和接收裝置傳播圖像和音響的作品。如電視劇單本劇,電視連續劇等。錄像作品是指利用電子攝影技術記錄各種社會活動,或對戲劇、曲藝、舞蹈、電影和電視等表演藝術作品進行復制,並通過播放裝置使之真實再現的圖像表現形式。  電視、錄像作品的制作過程與電影相似,只不過其所用的載體不同於電影膠片。借助的放映手段也不同,但其表達形式應當具有獨創性。  (七)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圖形作品(graphic works)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  工程設計圖(drawings of engineering design)、產品設計圖(drawings of product design),是指為施工和生產繪制的圖樣及其文字說明。具體地說,工程設計圖紙作品是指利用各種線條繪制的,用以說明將要制作的工程實物的基本結構和造型的平面圖案。產品設計圖紙作品是指用各種線條繪制的,用以說明將要生產的產品造型及結構的平面圖案。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的範圍相當廣泛,包括各種工程設計、建設設計、電路設計、給排水設計、機械設備及機械產品、電子產品、化工產品等設計圖。這些作品通常與科學技術有關,並且用於滿足施工或者制造的需要。凡具有獨創性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受法律保護。  地圖(maps)是指運用符號和地圖制圖原則表示地球或者其他星球自然和社會現象的作品。“地圖雖是客觀世界按壹定比例縮小的產物,但其產生過程絕不是機械的復制,而是通過測繪工作者的思維加工,按壹定的客觀規律,運用壹定的科學方法,以豐富的多學科知識直接創作的有其獨特個性的作品。不同的人因其經歷與學識水平不壹,審美情趣與個性素質的差異,都會直接或間接地反映在其所編著的地圖上。”[14]但是,“地圖的創意有壹定的局限性。地圖作為人們認識自然、認識社會的壹種工具,其精度要求、表示內容、表示方法壹般都按照國家規定的規範、圖式作業,或按照長期以來人們約定俗成的符號、表現手法表示地圖的內容,作者只對地圖的裝飾有較大的創意余地。這就決定‘同壹專題的地圖反映的內容及表現形式具有雷同性。’”[15]“在具體實踐中確實有壹些地圖屬於資料範疇而不受著作權保護,如,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國家標準地圖(如標準境界圖、標準地名圖、山脈、河流的分級分類圖,城市現狀與規劃圖也可視為壹種標準圖)等,這些是由國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生產出來,為各行各業服務的,是屬於全社會的***同財富,理論上不應受著作權保護。[16]”  示意圖(sketches)是指用簡單的線條或者符號表示某壹概念、原理或者現象的作品,如人體解剖圖。圖形作品還包括指示圖、圖表等。模型作品(model works)是指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壹定比例制成的立體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computer software)  參看本編《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九)民間文學藝術作品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works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是指由某社會群體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創作出來並世代相傳、由此社會群體或壹些個體所表達、反映其文化和社會特性的表達形式。“在我國,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表現形式有文字、口述、音樂、戲劇、舞蹈、美術等作品。生活習慣、傳統禮儀、宗教信仰、科學觀點不屬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17]《伯爾尼公約》授權各成員國通過立法給予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以法律保護。我國關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具體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還未頒布。  (十)實用藝術作品  實用藝術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是指具有實際用途或包含在某壹實用物品中的藝術作品,不論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產品。我國國務院頒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將實用藝術作品定義為藝術成分和實用成分不可分的藝術作品。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屬於實用工藝品,因為花瓶的藝術造型同其實用成分無法分離。相反,印有圖案的壁紙則不屬於實用藝術品,因為壁紙的圖案與紙分離後並不影響壁紙的實用性[18]。  《伯爾尼公約》第7條第4款規定,作為藝術作品而加以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由本聯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同時指出,這壹期限不應少於自該作品完成之後算起的二十五年。《世界著作權公約》第4條第3款規定在涉及各締約國對實用藝術作品作為藝術作品給予保護時,明確規定對這些作品的保護期限不得少於十年。《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25年。美術作品(包括動畫形象設計)用於工業制品的,不適用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保護期限規定。  由於實用藝術作品與純美術作品、工業產權中的外觀設計、工藝美術作品難以區分,我國《著作權法》未明確將其列為保護的客體。法律的含糊導致許多學者認為,法律對國內國外作品采用雙重保護標準,給予外國人的超國民待遇,具有歧視性。也有人認為,根據著作權法和《伯爾尼公約》的精神,我國可以因為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創造性,而將其作為美術作品予以保護。申請外觀設計的實用藝術作品,可以用專利權保護。  (十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隨著科技文化事業的發展可能出現新的思想表達形式,也有可能將現在尚未作為著作權客體的作品作為著作權的客體。因此立法留有余地,以適應未來發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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