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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書公開是否充分和權利要求書是否得到支持應如何證明(壹)

《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實質是要求說明書應當充分公開,確保本領域技術人員至少能夠實現權利要求書中的部分技術方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實質是要求權利要求書概括的保護範圍不能太寬,其中的全部技術方案都應當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換言之,說明書應當充分公開,確保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實現權利要求書中的全部技術方案。上述兩個條款在司法實踐中的主要問題之壹是,如何證明充分公開與否和得到支持與否,其中主要涉及四個方面的問題:第壹,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可以補充提交證據。第二,如果真偽不明應當由誰承擔不利後果。第三,充分公開與否和得到支持與否應當證明到什麽程度。第四,舉證責任如何在當事人之間轉移。限於篇幅,本文擬先討論前面兩個問題,下壹期專欄再繼續討論後面兩個問題。 壹、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可以補充提交證據 在涉及到說明書公開是否充分和權利要求書是否得到支持的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當事人是否可以補充證據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問題。對於這個問題進行分析,首先必須強調,在我國,在行政訴訟中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補充提交證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主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專利復審委員會在授權確權案件中的具體行為是否合法,應當依據其作出復審決定和無效決定時的證據狀況來判斷。因此,在專利授權確權案件中,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補充提交證據。 但是,為了確保當事人合法權益,在行政案件中也不是絕對不可以補充提交證據。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孔祥俊庭長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59條的規定對於原告提交證據確定了有條件的“案卷排他”規則,這提供了在訴訟中有條件采納補充證據的理論依據。按照這種理論,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如果商標申請被駁回或商標被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沒有其他救濟途徑,法院可以采信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在訴訟中補充提交的證據。同樣,在專利授權確權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如果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除了訴訟不再有其他救濟途徑,因此在訴訟中也應當有條件地允許其補充證據。 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判斷主體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個虛擬的“人”,審查員和法官都不是天然的本領域技術人員。本領域技術人員面對在案證據到底會得到什麽樣的結論,取決於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怎麽樣,在當事人有爭議的情況下,需要通過證據來認定。在專利授權確權案件中,如何通過提交的證據來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使法官能夠真正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立場上來作出判斷,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應當有條件地準許當事人提交證據用以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 當事人在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不能補充提交用於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之外的其他證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根本目的是要求專利申請人在專利申請文件中充分公開相關技術信息,使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說明書的基礎上能夠實現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方案。專利申請人是否充分公開相關技術信息的,應當以專利申請日為準,不允許專利申請人在駁回復審過程中在說明書中隨意補充技術信息,也不允許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程序中隨意補充技術信息,以代替在申請日之前在說明書充分公開相關技術信息的要求。因此,在實質審查、專利復審、專利無效和專利授權確權訴訟過程中,都不能允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通過補充證據的方式向說明書中補充其在申請日就應當記載在說明書中的技術信息。換言之,在專利授權確權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提交證據不能代替專利說明書的作用,或者彌補說明書中存在的缺陷。 綜上,在對說明書公開是否充分和權利要求書是否得到支持有爭議的專利授權確權行政訴訟中,對當事人補充提交證據應當確立以下規則: 第壹、在專利授權行政糾紛案件即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中,專利復審委員會原則上不能補充提交證據,因為其在作出行政決定之前就應當確保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如果專利申請被駁回,專利申請人可以補充提交用以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知識和能力的證據。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針對專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提交反證。 第二、在專利確權行政糾紛案件即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件中,無效請求人原則上不能補充提交無效請求審查過程中沒有審查的證據,因為無效請求人還可以依據新的證據重新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在專利確權案件中,如果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專利權人可以補充提交用以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知識和能力的證據。專利復審委員會和無效請求人可以針對專利權人補充提交的證據提交反證。 第三、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原則上不能補充提交說明書沒有記載的實驗數據。除非實驗數據本身系用於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專業知識和能力,而不是彌補本專利說明書公開不充分的缺陷。 二、如果真偽不明應當由誰承擔不利後果 在專利授權確權審判實踐中,專利申請或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不僅僅是個法律問題,還是個事實問題。當事人主張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能夠實現某些技術方案,可以通過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來證明其主張。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難題之壹在於,如果在現有證據的基礎上確實無法判斷哪壹方的主張能夠成立,應當由誰承擔不利後果。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可以被區分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前者是指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簡稱為行為責任;後者是指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後果的責任,簡稱為結果責任,有時又被稱為證明責任。如果判斷者在現有證據基礎上仍然難以判斷某些技術方案是否能夠實現,如何確定不利後果應當由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或證明責任的分配來決定的。因此,證明責任的分配非常重要,往往決定案件的勝負。 在專利授權行政糾紛案件中,如果專利申請人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說明書基礎上是否能夠實現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技術方案有爭議,而且依據在案證據仍然難以判斷誰的主張能夠成立,應當由誰來承擔不利後果呢?筆者認為,應當由專利申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是因為,如果法官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立場上依據說明書仍然難以判斷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或部分技術方案是否能夠實現,恰恰表明說明書公開不充分或者權利要求書的概括過寬以至於得不到說明書支持。 在專利確權行政糾紛案件中,如果無效請求人與專利權人對於某些技術方案是否能夠實現有爭議,而且判斷者依據在案證據確實難以判斷誰的主張能夠成立,應當由誰來承擔不利後果呢?筆者認為,可能會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壹種觀點,應當由無效請求人來承擔不利後果。主要理由是,專利壹經授權,應當推定其有效,無效請求人應當對專利無效的主張承擔證明責任。第二種觀點,應當由專利權人來承擔不利後果。主要理由是,只有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專利申請才能授予專利權。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至始至終都應當承擔專利申請或專利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證明責任。第三種觀點,區分發明專利還是實用新型專利。如果是發明專利,在難以判斷權利要求中的某些技術方案是否能夠實現的情況下,應當由無效請求人承擔不利後果;如果是實用新型專利,在難以判斷權利要求中的某些技術方案是否能夠實現的情況下,應當由專利權人承擔不利後果。主要理由是,在實質審查過程中,審查員對於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已經進行了審查,因此可以推定其有效。但實用新型專利沒有經過實質審查,沒有人對其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進行過審查,因此不能推定其有效。 筆者以為,綜合來看,第三種觀點似乎更為合理。當然,根據我國現有的專利審查水平,能不能初步推定經過實質審查的發明專利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還值得進壹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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