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生產農藥、含農藥有效成分的肥料、進口農藥和分裝農藥,必須申請農藥登記。
農藥登記申請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工作由省級農業行政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辦理。第五條申請農藥登記的單位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提交農藥產品的化學、毒理、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農藥樣品資料。
用於農藥登記的藥效試驗和毒理學試驗,必須由國家規定的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具有試驗資質的單位不得對其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第六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測機構收到農藥登記資料和農藥樣品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七條申請註冊的農藥產品必須有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定機構審定的農藥標簽,農藥標簽包括:
(a)該除害劑的名稱、商品名稱及屬名;
(2)有效成分、含量、劑型和凈重或凈含量;
(3)農藥登記證號;
(四)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準文號)和產品標準號,但進口原藥除外;
(五)農藥類別顏色標誌、毒性標誌;
(六)產品性能、使用說明和註意事項;
(7)生產日期(批號);農藥的包裝日期(批號)必須同時標註;
(8)質量保證期;
(九)企業名稱、地址、電話和郵政編碼;農藥分裝時必須同時標明生產和分裝企業的名稱。
農藥標簽確實不能記載前款內容的,應當附有與標簽具有同等效力的說明書,對前款內容進行補充和完善。
已批準的農藥標簽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報批。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更改農藥標簽。第八條已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改變劑型、含量、使用範圍和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藥登記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必須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申請延續登記;逾期未申請續展註冊的,視為自動註銷註冊。第九條農藥生產管理,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第十條下列單位可以申請經營農藥:
(壹)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2)植物保護站;
(3)土壤和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上述單位設立網點經營農藥的,應當加強對網點的管理,並對網點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經營網點不得設立網點經營農藥。
農藥經營權不得轉讓或出租。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衛生殺蟲劑的經營。第十壹條禁止農藥監督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農藥經營活動。第十二條從事農藥經營的單位和網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農藥經營者必須參加有關農藥法律、法規和知識培訓,並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以及防治環境汙染的設施和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手段。第十三條申請經營農藥的單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農藥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第十四條農藥經營單位或者經營網點在采購農藥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索取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文件)復印件,並與農藥產品標簽標註的內容進行核對,經核對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後,方可采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