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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的作用和特點

宋代是中國古代發展歷史上值得永遠銘記的時代。宋代在經濟、政治、文化、科技等方面都比前朝有長足的發展和顯著的變化。河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楊高凡認為,宋代不僅在政治、經濟方面得到發展,法制建設也表現出與其經濟、政治、文化相適應的時代特色。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維護私有權益的經濟立法和民事立法更加詳密完備,具有無與倫比的時代特征。

宋代是壹個商品經濟高速發展、私有制占主導地位的封建王朝。這壹時期,不僅讓人們的義利觀念和私有權觀念發生變化,也促進了民事法律關系的發展,使以維護私有權為主要內容的民事法律規範更加完備。因而,民法成為宋代法律內容中最豐富,最能反映宋代法律特色的壹個重要組成部分。

首先是民事權利主體的變化。在租佃制、雇傭制盛行的宋代,不僅官戶、地主、平民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就是唐代的“賤民”,即宋代的客戶、工匠、機戶乃至私家雇傭的人力和女使等,在宋代亦成為國家的編戶齊民,依法享有權利主體的資格,這些“賤民”法律地位的提高,是宋代民事法律體系、關系變化的重要表現。另外,宋代出現的義莊、祭田、學田及寺院等都有獨立的財產、完備的管理制度,是受到法律保護的社會團體。在法律上,它們具有財團法人和綜合法人的性質。

第二是物權法的詳備。宋代是壹個私有制高度發展,所有權觀念深化的朝代,所以調整物權關系、維護私有權利益的法律也相當詳備。盡管宋代沒有現代概念上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明顯區別,但在內容上已有財物與產業之分,無論是私財還是官物,私產還是公業,都是法律積極維護的對象。宋代法律對動產物權的原始取得(先占、遺失物、漂流物的揀獲、埋藏物的發現等)和繼承取得(買賣、贈與、繼承等)及添附物的處理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對以動產物權作為借貸擔保的質、當、典押等亦有明確的立法。凡私自移走支配他人所有財物,在刑法上則構成了盜竊罪,並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此外,宋代法律對以田宅為主要內容的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規定更加詳密。

由於宋代統治者對土地的占用、開墾、典賣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政策,為土地所有權的取得帶來了新的特點。在商業資本,高利貸資本的沖擊下,土地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使土地所有權的轉移相當頻繁,買賣成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主要途徑。宋代租佃制、典賣制的盛行,又使土地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開始分離,宋代法律不僅承認這種分離的合法性,亦允許占有權、使用權獨立有償轉移,並受到法律的保護。永佃權在宋代土地所有權中是壹種強有力的物產權,既可以世代相承,亦可以典押轉讓使用權和收益權。宋代物權法的內容十分豐富,對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權益起了積極作用。

第三是債權法的發展和契約關系的發達。債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請求特定行為的民事法律關系。宋代商品經濟發展,商品交換關系復雜化,在買賣、借貸、典當、租佃等契約關系中,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等法律事實,產生了人與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宋代在法律中對債的發生、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免責、債的強制效力及債權人的權利、債務人的義務都作了詳細規定,以至於出現了“違契不償,官為理索”的說法,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契約關系方面,宋代的契約作為商品交換關系的法律形式,是為適應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而發展起來的,是維護所有權利益的重要法定依據。宋代的契約種類繁多,主要有買賣契約、借貸契約、典押契約、租佃契約,但無論哪類契約,凡經官府印押,交納契稅的,官府都承認其法律效力。為了維護所有權人的利益,宋代法律對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擔保責任、時效、損害賠償等都作了嚴格規定,明確了立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是婦女在婚姻家庭關系中權利的擴大。宋代商品經濟發展,婦女的社會性勞動進壹步增強。婦女經濟地位的變化帶動了婦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變化。在婚姻關系中,宋代婦女的法定離婚權沖破了“七出”“義絕”的範圍,離婚的主動權有了明顯增大。隨著人們對婦女貞節觀認識的變化,社會各階層對婦女的再嫁表現出積極的支持態度。在法律上表現為維護婦女再婚自由權的立法相應增多。宋代規定,寡妻既可以另適,也可以招來接腳夫,婦女再嫁在宋代已成為壹個普遍的社會現象。在家庭關系中,特別是夫亡妻在的家庭中,法律確定了寡妻的戶主權,在戶絕家庭中,寡婦依法享有立繼權和代位繼承的權利。因此,宋代婦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變化,也是宋代法律變化的重要表現。同時,宋代在財產繼承法等方面的制度也非常完備,這反映了宋代對私有權維護的深化程度和法制特色。

宋代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時,重視程序建設也成為其訴訟法的時代特色。訴訟法是保證實體法正確實現的程序法,依據案件的性質,訴訟法又分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宋代的法典和前代壹樣不僅實體法和程序法不分,刑訴法和民訴法也不分。其司法機構設置、訴訟活動原則、訴訟程序、審理方式、判決方法等雖多借鑒唐代的制度,但以程序制約司法權的濫用是其突出的特征。在宋代,隨著中央集權的加強,君權的強化,表現在司法上是皇帝越來越廣泛行使審判權,當時的審刑院就成為皇帝審斷案件的顧問機關。宋代中央的中書、樞密、三司等行政機關直接幹預司法審判活動。在地方,強調州縣行政長官必須親自審問案件,既加重了他們的司法責任,也擴大了他們的司法權力。這都是皇帝加強對司法權控制的表現,也是宋代司法中的壹個重要特點。

制度正義是宋代刑事審判最突出的亮點。為了保證實體法的有效實施,宋代構建了完備的審判、復核、監督檢查機構體系,規定了詳細的起訴形式,建立了收集、辨別、運用證據的制度。為防止司法官吏在審判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造成刑獄冤濫,從制度層面對審判權進行了限制。首先是確定了“鞫讞分司”體制,使審理權與判決權分離;其次是規定了“長官躬親”制,以防司法審判中的吏奸之弊;其三是推行“親嫌回避”制,以保證審判的公正;其四是確立了“據狀勘鞫”制,以防狀外別生奸獄;其五是限制濫施刑訊,防止冤案滋生。在司法制度中,審判程序規定的尤為嚴密。從刑案現場勘驗、取證、審訊到結案,都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和標準,防止官吏在各個環節中借機生奸。在審理結案之後,檢法議刑之前,創立了必須的錄問程序,即對徒刑以上大案,另外安排官員提審錄問案犯,進壹步核查犯罪事實,以防審理中的差誤,這是其他朝代審判中沒有的程序。錄問無枉錯之後,由檢法官根據案情檢出適用法條,這就將定罪量刑限制在法律範圍之內。其後則由幕職官根據案情和法條草擬初判意見,交由通判及幕職官集體審核簽押後,呈知州定判。如此嚴密的審理和判決程序,在中國法律史上獨樹壹幟。試圖通過制度正義實現法律正義,也是宋代法律建設趨向文明的突出表現。

在宋代,隨著民事權利主體的擴大,有關民事訴訟的法律也更加完備和具體。宋代不僅明確規定了受理民訴的“務限”,案件“結絕”的時限,審結後官府給予當事人“斷由”,而且對民事訴訟審理不當的案件準許當事人上訴。更值得壹提的是,南宋初為了寬恤民力、恢復生產、鉗制官吏違法害民,廣開越訴法,這不僅豐富了宋代民事訴訟法的內容,擴大了民事訴訟權,也彰顯了宋代民事訴訟法的發達。

中國古代的司法中,既沒有律師也沒有辯護制度,百姓的訴訟全憑官吏決斷,被冤之民無法得到法律幫助。至宋代,由於人們私有權觀念的深化,人身權利相對擴大,要求運用法律維護自身權益的願望日漸強烈。基於社會的需要,在江南民間產生了“教引訟理”“教授辭訟文書”的訟學。同時也出現了專門指教詞訟、替人辯理為業的訟師和以傭筆為業的寫狀代書人。訟學的產生,訟師和傭筆代書人的出現,是中國封建訴訟史上的壹個重大變化,也反映出宋代訴訟活動十分活躍。

同時,為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宋代雖然沒有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但隨著商品經濟發展、中央集權制度加強,調整經濟關系,維護國家利益方面的法律內容相當豐富:如商事法、專利法、礦冶法、財政法、稅收法、錢法、鈔法等,宋代經濟立法盡管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但也是宋代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對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產生了壹定的積極作用。

總觀宋代的法制建設,不僅規範詳備,內容豐富,亦表現了突出的時代特點。民事法規和經濟法規完善表現出宋代私有權的發展和商品經濟的發達;從訴訟法的完備和民間訟學的產生表現出宋人對程序法的重視。可以說,宋代法制在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兩方面表現十分突出。宋代法制雖有因襲舊制的方面,但也有自己鮮明的時代特點,在中國封建法律史上仍然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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