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對臺灣省同胞投資經濟特區的特別優惠措施
臺灣省同胞在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四個經濟特區投資工農業項目,除享受經濟特區現行的各項優惠待遇外,給予以下特殊優惠待遇:
1.臺灣省同胞在經濟特區設立的獨資企業、合資企業或者合作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壹年至第四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五年至第九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2、上述企業使用進口原材料、零部件生產產品,凡國內市場有市場需要進口的,或投資者提供先進技術和設備的,允許30%的產品在國內銷售。國內產品應按國家規定的渠道銷售,並照章征稅或補稅;
3.上述企業建設期間和投產後五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在珠海、汕頭、廈門投資改造舊城區老企業的臺灣省同胞,只要其產品出口,除進口生產資料免征關稅、減征15%企業所得稅外,均可享受上述特殊優惠待遇。
上述辦法也適用於臺灣省同胞在海南島投資舉辦的企業。
考慮到臺灣省當局仍堅持阻止臺灣省同胞與大陸發展經貿關系,有必要對在大陸投資的臺灣省同胞保密。關於臺灣省同胞投資項目的協議、合同及執行情況,請廣東省、福建省主管部門向中央對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國務院辦公廳報告。
綜上所述,國家鼓勵臺灣省投資者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並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省同胞投資保護法》第壹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
臺灣省同胞的投資適用本法;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臺灣省同胞投資有規定的,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臺灣省同胞投資,是指臺灣省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投資。
文章
國家依法保護臺灣省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臺灣省同胞投資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國家對臺灣省同胞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五條
臺灣省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為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將其投資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七條
臺灣省同胞可以投資於臺灣省同胞投資者全部或者部分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也可以采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
第八條
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依法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幹涉。
第九條
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取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臺灣省或者匯往國外。
第十壹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托親友作為其投資代理人。
第十二條
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