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權授予後,關於自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至取得專利權期間,發生的使用發明創造費用的糾紛;
(三)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發明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四)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第六條 向市專利局提出調處請求,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或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壹)、(二)項規定的糾紛,且侵權行為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爭議,且發明人或設計人所在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又未經上級主管部門處理的;
(四)專利侵權糾紛,自專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未超過兩年的。第七條 請求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應當遞交申請書和專利證書,並按照被請求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壹)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要求、事實和理由;
(四)有關證據及證人的姓名和地址。第八條 市專利局接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立案受理,並通知請求人預交調處費;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第九條 市專利局受理案件後,應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沒有按時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市專利局處理。第十條 調處工作由市專利局委派調處小組進行。第十壹條 調處的原則、程序,除依本辦法規定執行外,並應比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回避、取證、缺席審判等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
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議,應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責任;
(三)協議的內容;
(四)調處費的負擔。
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由當事人、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市專利局印章。第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必須執行。第十五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市專利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並應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書應寫明以下內容:
(壹)請求人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目的及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三)處理決定;
(四)調處費的負擔。
處理決定書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市專利局印章。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專利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章 調處費第十七條 市專利局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應收取調處費。收費標準為:
(壹)無賠償損失的爭議,每件十元;
(二)要求賠償損失的糾紛,按照糾紛財產的標的金額收費。壹千元以下(含壹千元)的,收二十元;超過壹千元的,其超過壹千元至五萬元的部分,按0.6%收費;其超過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的部分,按0.36%收費;其超過五十萬元以上的部分,按0.15%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