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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安全法中管轄地域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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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轄42號民事裁定書。相關鏈接:

最高法院:信網權案件的管轄應以信網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為依據

最高法在該案裁定中認為,原告住所地法院對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沒有管轄權,理由為以下三點:

1.最高法的司法解釋對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作了特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中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針對的是發生在信息網絡環境下,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侵權行為,並未限於特定類型的民事權利或者權益。與眾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針對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壹特定類型的民事權利,是規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這壹類民事案件管轄的特別規定。在確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時,應當以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為依據。

2.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以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為原則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只有在“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將“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視為侵權行為地。2020年,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前述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並未修改,仍然繼續施行。

3.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不宜將侵權結果發生地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

基於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性質和特點,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壹旦發生,隨之導致“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其侵權結果涉及的地域範圍具有隨機性、廣泛性,不是壹個固定的地點,不宜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

最高法的這壹裁定推翻了多年來各地法院對於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所普遍適用的裁判規則。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壹般認定原告住所地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對於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20日發布的《關於立案審判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答(二)》第17條中對於網絡侵權行為的理解:“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適用範圍,除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和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民事糾紛可以適用外,涉及網絡商業詆毀糾紛、仿冒糾紛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也可適用,但應滿足‘侵權行為是利用信息網絡載體通過上傳、下載、鏈接等信息網絡方式實施’的條件。”上述(2022)最高法民轄42號案件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正是根據這壹理解,認為該案不應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繼而依法報請最高法指定管轄。

筆者經檢索發現,上述案件並非最高法首次對“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範圍作出界定。本文通過梳理近年來最高法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裁判文書以及最高法各業務部門編著的“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叢書”,深入探究最高法關於“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地域管轄的意見。

壹、最高法曾明確“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包括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 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2020年,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該條規定的內容並未修改,仍然繼續施行。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2020年以及2022年,該司法解釋經過兩次修正,上述兩條規定的內容並未修改,仍然繼續施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5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領導小組”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壹書,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五條涉及侵害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地域管轄問題作出解答:“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與《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相壹致,明確了網絡信息的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關於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的管轄問題,最高法在該圖書中亦明確:“在本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也有觀點認為,按照上述解釋(指信息網絡傳播權解釋,筆者註),可以隨意界定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計算機有便捷移動的特征,任何地方都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這也是無法回避的問題。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也是為了便於確定管轄”。

2022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工作實施領導小組辦公室”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壹書,再次對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作出解答,解答內容相較上述2015年3月的版本沒有變化。

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第十五條實施在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實施在後,兩部司法解釋均歷經修正,該等條款內容均未作修改。根據最高法對於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條文理解,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明確包括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事實上,最高法發布的典型案例也曾對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作出認定。最高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9)》(以下簡稱“2019最高法知產案件年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2019)》(以下簡稱“2019最高知產法庭裁判要旨”)中,公布了關於“作為管轄連結點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認定”的裁判規則,通過典型案件(2019)最高法知民轄終13號予以說明。最高法在該案的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具有特定含義,指的是侵權人利用互聯網發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的行為,主要針對的是通過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行為,即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損害結果的發生等均在信息網絡上,並非侵權行為的實施、損害結果的發生與網絡有關即可認定屬於信息網絡侵權行為”。

二、最高法發布的其他司法解釋關於“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地域管轄問題的“特別規定”

如上所述,盡管(2022)最高法民轄42號案件與最高法在先的條文理解和裁判規則存在法律適用分歧問題,但作為最高法最新裁判生效的案件,該案仍具有較強的參考性。遵循該案中“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是規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這壹類民事案件管轄的特別規定”這壹裁判理由,筆者檢索了最高法發布的其他司法解釋中對於“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所作出的“特別規定”。

1.人格權糾紛

2014年10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2020年,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上述第二條被刪除。

因此,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最高法並未通過司法解釋作出“特別規定”,適用作為“壹般規定”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2.知識產權侵權糾紛

(1)著作權侵權糾紛

除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之外,侵害其他著作權權項或鄰接權的行為,也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實施,如侵害作品發表權、署名權、廣播權糾紛以及表演者權糾紛、廣播組織權糾紛等。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020年,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該條規定的內容並未修改,仍然繼續施行。

作為“特別規定”的著作權法解釋並未規定“侵權結果發生地”這壹地域管轄連接點,因而原告所在地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至於“侵權行為的實施地”的確定,著作權法解釋未作具體規定,適用作為“壹般規定”的民事訴訟法解釋,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

(2)商標權侵權糾紛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標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因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020年,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該條規定的內容並未修改,仍然繼續施行。

作為“特別規定”的商標法解釋確定的管轄連接點同樣不包括“侵權結果發生地”。據此,針對在信息網絡中實施的侵害商標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原告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的實施地”,同樣適用作為“壹般規定”的民事訴訟法解釋,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

(3)專利權侵權糾紛

侵犯專利權的商品可能通過信息網絡進行銷售或許諾銷售。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專利法規定”)第五條規定:“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2013年、2015年和2020年,該司法解釋經過三次修正,該條規定的內容並未修改,仍然繼續施行。

作為“特別規定”的專利法規定包括了“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這壹管轄連接點。但是,原告住所地並不能當然作為專利權侵權行為的結果發生地。2019最高知產法庭裁判要旨及2019最高法知產案件年報指出:“作為管轄連結點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系指在信息網絡上完整實施的侵權行為;若侵權行為僅部分環節在線上實施,則不構成上述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在典型案件(2019)最高法知民轄終13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法認定:“交易過程中,網站和微信僅僅是雙方交易的媒介,被訴侵權人僅通過互聯網不能實施被訴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在網絡普及化程度很高的當代社會,如果案件事實中出現網站平臺或者雙方通過微信等涉網絡相關的方式溝通,抑或雙方系通過信息網絡平臺進行被訴侵權產品的交易,即認定為構成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屬於對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制的範圍理解過於寬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侵權結果發生地應當理解為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的發生地,不能以權利人認為受到損害就認為其所在地就是侵權結果發生地”。

(4)侵害網絡域名糾紛

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域名解釋”)第二條規定:“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2020年,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該條規定的內容並未修改,仍然繼續施行。

作為“特別規定”的網絡域名解釋並未界定“侵權行為地”的範圍,適用作為“壹般規定”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侵害網絡域名糾紛的地域管轄連接點包括原告住所地。

3.不正當競爭糾紛及壟斷糾紛

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仿冒、虛假宣傳、侵害商業秘密、商業詆毀以及網絡不正當競爭等行為,均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實施。2022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關於壟斷糾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可能發生在信息網絡中,例如“抖音訴騰訊壟斷糾紛案”。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2020年,該司法解釋經過修正,該條規定的內容並未修改,仍然繼續施行。據此,通過信息網絡實施壟斷行為的管轄,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

4.網絡侵權責任糾紛

處理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典》第1194-1197條,《電子商務法》《網絡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最高法未發布相關司法解釋對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作“特別規定”。

三、最高法曾明確《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與“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相關案由的地域管轄均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2021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壹書,該書出版說明記載:“本書編寫以第三級案由為基準,從釋義、管轄、法律適用和確定該案由應當註意的問題四個方面進行闡述......‘管轄’部分結合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指出管轄法院,以便當事人起訴和立案法官審查”。

筆者發現,根據該書“條文理解與適用”部分的闡述,人格權糾紛、著作權侵權糾紛、商標權侵權糾紛、專利權侵權糾紛、侵害網絡域名糾紛、不正當競爭糾紛、壟斷糾紛以及網絡侵權責任糾紛,這些可能涉及“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案由的地域管轄,均可以適用壹般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管轄連接點除了被告住所地外,還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盡管著作權法解釋、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和商標法解釋並未規定“侵權結果發生地”作為地域管轄的連接點,但該書並未因該等“特別規定”而排除適用壹般民事侵權糾紛案件地域管轄的規定。

四、最高法各業務部門關於“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地域管轄的法律適用分歧有待進壹步解決

通過以上梳理不難發現,最高法各業務部門關於“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地域管轄的法律適用問題存在分歧,具體表現為:

1.(2022)最高法民轄42號裁定確立的裁判規則與最高法在先發布的條文理解和裁判規則不壹致;

2.著作權侵權糾紛以及商標權侵權糾紛的地域管轄連接點是否包括“侵權結果發生地”不明確。

2019年10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法律適用分歧解決機制的實施辦法》第壹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適用分歧解決工作的領導和決策機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各業務部門和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根據法律適用分歧解決工作的需要,為審委會決策提供服務與決策參考,並負責貫徹審委會的決定”;第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各業務部門在案件審理中,發現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向審管辦提出法律適用分歧解決申請:(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間存在法律適用分歧的;(二)在審案件作出的裁判結果可能與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法律適用原則或者標準存在分歧的”;第十壹條規定:“審委會關於法律適用分歧作出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各業務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專門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工作中應當參照執行”。

目前,尚不清楚(2022)最高法民轄42號裁定是否屬於最高法審委會就法律適用分歧問題進行討論後所作出的決定。關於上述法律適用分歧問題,有待最高法以適當的形式和範圍作進壹步明確,以便當事人起訴和各級人民法院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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