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商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稅務、教育、農業、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第二章 專利保護第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工作的協調機制;依法查處專利違法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以下簡稱冒充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運輸、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專利侵權、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不得擅自轉移、處理、銷毀登記保存的物品。
本條第壹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向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征集機構通報,由信用信息征集機構向社會公布。第七條 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可以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標註形式,應當符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第八條 展覽會、交易會、展示會、推廣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註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
會展期間,舉辦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行為舉報的,應當立即進行現場調查,必要時可依法采取抽樣取證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可以認定專利違法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參展商撤出其參展產品或者技術。第九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宣傳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審查機關和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提供有關專利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對未提供專利證明文件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設計、制作或者發布廣告。第十條 中介機構從事專利代理等專利服務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並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泄露、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第十壹條 依法成立的專利鑒定機構可以接受有關部門及當事人的委托,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獨立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鑒定活動。第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第三章 專利促進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省、設區的市及有條件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單位和個人進行專利申請、專利實施。資助的具體辦法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財政部門***同制定。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進行發明創造,取得專利並實施,為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予以獎勵。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專利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第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備案的,當事人雙方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技術交易的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