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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大專利資助資金的投入,鼓勵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支持實施技術含量高的專利項目,支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專利事業。

科學技術、經濟貿易、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海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第四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專利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法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轉讓專利權的,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應當高於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所給予的報酬。

獎勵或者報酬可以采取現金、股份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第六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壹)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資產重組、產權變更或者法人變更、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專利技術作價投資的;

(四)依照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壹)申報應用技術的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的;

(二)涉及專利的技術、設備進出口貿易的;

(三)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展覽會、交易會以及其他會展的展品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參展的,參展者應當持有該產品、技術的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參展的專利產品、專利技術進行監督檢查。

會展主辦者發現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第九條 利用廣告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核驗其提供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該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專利權有效證明。第十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利益。第十壹條 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調解和處理在自治區內有重大影響和跨地區的專利糾紛,查處有重大影響的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州、市(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調解和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第十二條 請求調解和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請求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

(三)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範圍的受理事項;

(四)當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受理專利侵權糾紛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第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專利侵權糾紛後,被請求人依法提出該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中止處理,中止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處理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不中止處理:

(壹)請求人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證明其實用新型專利符合專利法新穎性或者創造性規定的;

(二)被請求人證明其使用的技術為現有技術的;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應當中止處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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