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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密級國家秘密技術在保密期限內不得申請專利或者保密專利。

發布單位國家科委

發布文號國家科委、國家保密局令第20號

發布日期1995-01-06

生效日期1995-01-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中華人民***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家保密局令

(第20號)

《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 宋健

局長 沈鴻英

壹九九五年壹月六日

科學技術保密規定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安全,又要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有利於解放和發展生產力。

第三條 科學技術保密應當突出重點,確保重要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寬壹般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交流與應用。

第四條 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應當與科學技術管理工作相結合,是科學管理部門的重要職責。做好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應當依靠廣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科委)按照職責管理全國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技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管理本地區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按照職責管理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對科學技術保密工作負有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和職責。

第二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七條 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壹旦泄露會造成下列後果之壹的科學技術,應當列入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範圍:

(壹)削弱國家的防禦和治安能力;

(二)影響我國技術在國際上的先進程度;

(三)失去我國技術的獨有性;

(四)影響技術的國際競爭能力;

(五)損害國家聲譽、權益和對外關系。

第八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密級:

(壹)絕密級

1.國際領先,並且對國防建設或者經濟建設具有特別重大影響的;

2.能夠導致高新技術領域突破的;

3.能夠整體反映國家防禦和治安實力的。

(二)機密級

1.處於國際先進水平,並且具有軍事用途或者對經濟建設具有重要影響的;

2.能夠局部反映國家防禦和治安實力的;

3.我國獨有、不受自然條件因素制約、能體現民族特色的精華,並且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顯著的傳統工藝。

(三)秘密級

1.處於國際先進水平,並且與國外相比在主要技術方面具有優勢,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較大的;

2.我國獨有、受壹定自然條件因素制約,並且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很大的傳統工藝。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列入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範圍:

(壹)國外已經公開;

(二)在國際上無競爭能力且不涉及國家防禦和治安能力;

(三)純基礎理論研究成果;

(四)在國內已經流傳或者當地群眾基本能夠掌握的傳統工藝;

(五)主要受當地氣候、資源等自然條件因素制約且很難模擬其生產條件的傳統工藝。

第十條 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民用科學技術,原則上不定為絕密級。確需定為絕密級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關於絕密級的規定,並報國家科委審批。

第三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密級的確定、變更及其解密

第十壹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確定密級:

(壹)產生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及時確定密級;

(二)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對科學技術成果難以確定其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的,由產生單位按照《科技成果國家秘密密級評價方法》,及時確定密級;

(三)制定科研計劃、規劃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確定項目或者課題的密級。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時,應當對其密級進行評價;

(四)有關單位應當在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後30日內,按照行政隸屬關系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

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密級,應當同時確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點。

第十二條 個人完成的科學技術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確定密級,並按照本規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變更密級:

(壹)知悉範圍擬作較大改變的;

(二)壹旦泄露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會發生明顯變化的。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密級的變更,由確定其密級的機關、單位決定。

第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解密:

(壹)技術趨向陳舊,失去保密價值的;

(二)為使我國占領國際市場,且已有接替技術或者國外即將研究成功的;

(三)已經擴散而很難采取補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範圍試驗推廣,可保性較差的;

(五)可以從公開產品中獲得的。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保密期限屆滿的,自行解密。

對需在保密期限內解密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議。秘密級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審定;機密級、絕密級的報國家科委審定。審定結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的30日內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十五條 國家科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以及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對認為需要繼續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並在保密期限屆滿前30日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國家科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對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確定、變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國家有關保密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應當將本地區、本部門確定和變更國家秘密技術的密級及其解密的情況按年度報國家科委,由國家科委組織專家進行審核,並會同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定期發布。

第四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科委管理全國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壹)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的規章制度;

(二)指導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確定和調整工作;

(三)按規定審查或者審批涉外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

(四)協助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對科學技術保密工作進行檢查和查處重大科學技術泄密事件;

(五)開展科學技術保密宣傳教育,組織科學技術保密幹部培訓;

(六)表彰、獎勵科學技術保密先進單位和個人。

國家科委下設國家科技保密辦公室,負責科學技術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在國家科委和本地區、本部門的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其主要職責如下:

(壹)貫徹執行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規章制度;

(二)指導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確定和調整工作;

(三)按規定審查或者審批涉外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

(四)參與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重大科學技術活動和涉外科學技術活動,配合有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方案;

(五)協助保密工作部門檢查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和查處科學技術泄密事件;

(六)表彰、獎勵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先進單位和個人。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科學技術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及個人,在下列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活動中,不得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壹)進行公開的科學技術講學、進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動;

(二)利用廣播、電影、電視以及公開發行的報刊、書籍、圖文資料和聲像制品進行宣傳或者發表論文;

(三)進行公開的科學技術展覽、技術表演等活動。

第二十壹條 在對外科學技術交流合作中,確需對外提供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因工作確需攜運國家科學技術秘密資料、物品出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並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二條 接待境外人員參觀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應當由接待單位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秘密技術在國內轉讓,應當經技術完成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並在合同中明確該項技術的密級、保密期限及受讓方承擔的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當依照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以國家秘密技術在境內同境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開辦合營合資企業的,應當在立項前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持主管機構審批;在境外合辦企業的,視同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當依照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推廣應用國家秘密技術,應當選擇有相應保密條件的單位進行,有關人員均負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對參與國家秘密技術研制的科技人員,有關機關、單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開發表、交流、推廣而影響其評獎、表彰和職稱的評定。

對確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內外公開刊物上發表的論文,有關機關、單位應對論文的實際水平給予評價。

第二十八條 各級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檔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絕密級國家秘密技術在保密期限內不得申請專利或者保密專利。

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技術在保密期限內可申請保密專利,但機密級的應當報國家科委批準,秘密級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批準。

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申請專利或者由保密專利轉為專利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解密手續。

第三十條 各級機關、單位對於為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做出貢獻、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對於違反國家保密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對於情節嚴重,給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有關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解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壹條 以國防為目的或者為主要目的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依照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科委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經國務院批準,1981年頒布的《科學技術保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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