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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所規定的基本原則

巴黎公約所規定的基本原則如下:

1、國民待遇原則

即巴黎聯盟內任何成員國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可在聯盟其他成員國內享有各國法律現在或今後給予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非成員國的國民如果在成員國領土內有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也享有與成員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2、優先權原則

即成員國的國民向壹個締約國首次提出申請後,可以在壹定期限(發明和實用新型12個月,外觀設計及商標為6個月)內,向所有締約國申請保護,並以第壹次申請的日期作為在後提出申請的日期。

3、***同遵守的規定

在專利方面:主要有專利獨立,發明人在專利證書中的署名權,不授予專利權的條件,在壹定條件下授予強制許可,船只、飛機或車輛上使用專利發明暫時進入另壹國家不認為是侵犯專利權等規定:在商標方面:主要有商標權獨立和例外,不得因商品性質而影響商標註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記等規定。

拓展知識: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on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範圍是工業產權。

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壹成員國的工業產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

該公約最初的成員國為11個,而今天,截止到2022年7月6日,隨著佛得角的正式加入,從而使該公約締約方總數已經達到179個國家,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中國政府在加入書中聲明:中華人民***和國不受公約第28條第1款的約束。

在我國加入該公約前後,我國還先後制定了與之相配套的諸如商標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等法律,使之與其相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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