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壹般有以下幾種形式:
1.不實施自己授予的專有權利,也不允許他人實施,不顧公共利益和市場需要;
2.當後壹發明的實施依賴於前壹專利發明的實施時,前壹專利權人拒絕允許後壹專利權人以合理的條件實施其前壹發明。
對於前者的濫用,巴黎公約早在1883就規定不得實施強制許可制度,TRIPS和各國專利法也有類似規定。對於後壹種濫用,TRIPS規定了從屬專利的強制許可。
從屬專利強制許可的條件是,後壹發明專利中的發明必須比前壹發明專利中的發明在技術上有真正的改進。這壹要求的目的是防止申請人對壹項次要發明提出專利申請,目的是利用強制許可實施壹項重要發明。為了實現前壹發明專利權人和後壹發明專利權人之間的某種平衡,如果後壹發明專利權人獲得前壹發明專利的強制許可,前壹發明專利權人可以獲得後壹發明專利的強制許可。從屬專利的壹個重要特點是,根據發明專利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請求強制許可時,不需要等待任何期限的屆滿。
為此,我國專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在合理期限內未獲得許可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該單位的申請,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專利法》第五十條規定:“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同以前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相比,是具有重大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並且其實施依賴於前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後壹專利權人的申請,給予實施前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也可以根據前壹專利權人的申請,給予實施後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2條規定,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為半導體技術,實施強制許可僅限於公共* *的非商業性使用,或者經司法或者行政程序認定為反競爭行為並給予救濟的使用。這種情況被規定為符合TRIPS第31 (c)條。
顯然,這些規定是為了防止專利權的濫用。
中國入世前,知識產權法已根據TRIPS進行了全面審查,強制許可的批準和司法監督已與TRIPS完全壹致。我國專利法第51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申請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未以合理的條件與專利權人簽訂許可合同的證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指明實施的範圍和時間。”第五十五條規定:“專利權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於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專利權人和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於強制許可使用費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壹)有權請求強制許可的人
這是否意味著任何個人或單位都可以請求並獲得強制許可?或者說,對請求方是否應該有壹些條件?例如,請求強制許可的壹方是否應向專利局證明其能夠滿足當地市場對專利產品的需求。
《巴黎公約》和TRIPS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因為壹般認為,壹個完全沒有能力的單位提出強制許可請求的可能性不大。然而,TRIPS比《巴黎公約》更進了壹步,它要求“請求方必須證明其已試圖在合理條件下與發明專利權人達成許可協議但未能成功”。應該說這是有壹定積極意義的,因為它可以引導強制許可的請求人與發明專利權人達成協議。自願許可優於強制許可的原因在於,發明專利權人更願意根據自願許可向許可受益人傳授技術秘密,而技術秘密對於保證專利產品的最佳生產和運行至關重要。另壹方面,在發明專利權人要求的報酬過高,或者專利權人無故拒絕簽訂許可協議的情況下,政府也保留制裁措施,即可以發放強制許可。
上述考慮也適用於基於發明專利之間相互依賴的強制許可。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也可以根據前壹專利權人的申請,給予實施後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但是申請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未以合理條件與專利權人簽訂許可合同的證明。
(二)在合理條件下提出不實施或者強制許可請求的時間。
根據前述,如果發明專利權人要求的報酬過高,或者因為專利權人拒絕簽訂許可協議,就應該有限制專利權人濫用權利的措施,即國家可以給予強制許可。客觀地說,由於經濟原因,不能要求發明專利權人在每個授予專利的國家都生產專利產品。或者說,即使發明專利權人想在特定國家生產專利產品,在大多數情況下,也不可能在提出專利申請或批準發明專利後立即這樣做,因為壹項發明要達到生產階段需要多年的市場開發,而且要保證專利產品不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還需要幾年時間。壹般來說,不能要求專利權人立即達到超過為實驗目的而生產的生產規模。
基於這些原因,《巴黎公約》第5條A(4)款規定,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四年內,或者自發明專利批準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因未實施或者未完全實施而提出強制許可請求,以最後壹個有效期限為準。前壹句中的“以最後截止日期為準”是指,在實踐中,當發明專利的批準過程少於1年時,將適用專利申請申請日之後的四年期限。另壹方面,如果發明專利的批準過程超過1年,例如,當法律規定對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並采取延遲審查或異議程序的制度時,則適用發明專利權批準之日後的三年期限。
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2條規定“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3年後,任何單位都可以依照專利法第48條的規定,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給予強制許可”,也是指這個期限。
(三)不執行或不完全執行的合理理由
專利權人不實施或者不完全實施專利是給予強制許可的重要原因和條件之壹。但是,如果該專利發明實際上已經得到充分實施,或者專利權人能夠證明該專利發明沒有得到實施,或者沒有得到充分實施,也必須駁回強制許可的請求。《巴黎公約》第5 A(4)條規定,專利權人能夠證明有正當理由不實施的,應當駁回強制許可請求。
至於什麽是“正義事業”,無論是《巴黎公約》還是TRIPS都沒有解釋。這說明會被各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如果國家法律沒有進壹步的具體規定,專利局應當根據每個具體情況來確定發明專利權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正當。例如,下列原因可被認為是不實施或不完全實施的正當理由:生產專利產品的工廠被大火燒毀或被地震摧毀;或者政府禁止生產該專利產品或者政府未授權銷售該專利產品。根據TRIPS,政府不能因為專利權人用進口代替了當地實施,就認為他不實施專利或者不完全實施專利。但是,專利權人因經濟原因不願生產專利產品,壹般不能認為是正當理由。
(四)公共利益的強制許可
公共利益強制許可又稱國家利益強制許可,是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某種措施。如上所述,對於不實施或者在合理條件下的強制許可,相關當事人是發明專利權人和請求實施該專利的另壹個單位或者個人。關於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強制許可,有關當事人是發明專利權人和請求實施專利的國家。
規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強制許可,是為了明確當專利發明對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時,國家應當有權為了公共利益采取直接行動。
我國《專利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在國家緊急情況或者非常情況下,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壹般來說,國家應該為公共利益采取直接行動的情況包括:
1.與國防有關的發明
假設外國專利權人在中國持有壹種新武器的發明專利,而這種新武器在中國境內的制造對中國非常重要,但專利權人拒絕以合理的條件與中國公司簽訂許可協議,在中國制造這種武器。在這種情況下,中國政府可以為了公共利益通過給予強制許可來直接幹預。
2.與國民經濟有關的發明
如果在中國制造的專利產品能夠促進中國經濟某壹重要部門的發展,但發明專利權人不願意在中國制造並簽訂許可協議,在這種情況下,中國政府也可以通過給予公共利益強制許可的方式直接幹預。
3.與公共健康有關的發明
假設使用壹種在中國已經獲得專利的新醫療器械,可能是克服某種疾病的最佳方法,但發明專利權人以特別高的價格出售該器械,中國政府也可以通過授予公共利益強制許可的方式直接幹預。
(五)強制許可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
無論是壹般強制許可還是公共利益強制許可,受益人(被許可人)都有權根據合同制造、使用和銷售專利產品。《巴黎公約》和TRIPS都沒有明確規定強制許可受益人是否有權進口專利產品。壹般來說,雖然專利權人擁有進口專有權,但如果發明專利權人尚未進口該專利產品,專利局可以根據情況確定強制許可受益人是否應當擁有該專利產品的進口權。即只要有必要,專利局應該能夠確定受益人應該進口專利產品以滿足市場的需要。
強制許可受益人的主要義務如下:
1.向專利權人支付合理的費用
強制許可受益人有義務向專利權人支付合理的費用,費用的數額最好由發明專利權人與強制許可受益人簽訂的協議確定。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專利權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決定。"
為什麽在批準強制許可的決定中,費用的多少並不總是由專利局決定?因為應該允許雙方就傳授技術秘密進行談判。技術秘密對於實施專利是有用的,有時對於確保專利產品的最佳生產是不可或缺的。這種談判壹般是談判成本中不可或缺的壹部分。但是如果雙方不能就費用的數額達成壹致,那就只能由專利局來決定了。
從屬專利的強制許可費應當按照同樣的原則確定。
2.強制許可是非排他性的
強制許可是非排他性的,即即使強制許可被批準,發明專利權人仍然有權制造該專利產品或者進口該專利產品。此外,發明專利權人仍有權與強制許可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簽訂許可協議。強制許可的非排他性也意味著強制許可的批準不排除進壹步批準強制許可。《巴黎公約》第5 A(4)條和TRIPS第31 (d)條明確規定了因未實施或未完全實施而采取的強制許可的非排他性。我國《專利法》第五十三條也規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專有實施權,也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3.強制許可不可轉讓
《巴黎公約》第5 A(4)條規定,因尚未實施或尚未完全實施而獲得批準的強制許可是不可轉讓的,即使是以分許可的形式。然而,《巴黎公約》允許下列例外。如果在壹個單位使用強制許可的部門轉移到另壹個單位,法律允許強制許可與該部門壹起轉移到該單位。TRIPS第31 (e)條的規定是相同的。
雖然我國專利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是理解和執行的。
4.強制許可應當及時終止。
這意味著強制許可的範圍和時間應當取決於給予強制許可的目的,而壹旦給予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就應當取消強制許可。
以醫療器械為例。當壹種傳染病突然發生時,可能需要很快進口這種設備。如果發明專利權人不願意進口,或者在合理的條件下不願意簽訂進口許可協議,政府可以決定要求另壹個單位進口這個裝置,或者決定自己進口。壹旦傳染病得到控制,就沒有理由保留這壹措施。發明專利權人可以重新獲得實施該發明專利的專有權。
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2條明確規定,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強制許可的原因,寫明實施的範圍和時間。強制許可的原因消除並且不再存在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作出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該條還對專利權人和強制許可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作了如下補充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限制實施強制許可主要是為了滿足國內市場的需要;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是半導體技術,強制許可的實施僅限於公眾的非商業性使用,或者使用被司法或者行政程序認定為反競爭並給予救濟。
可見,我國專利法中關於強制許可的規定與TRIPS是完全壹致的。
專利制度通過授予專利權這壹經濟和法律杠桿來促進技術創新和技術的轉讓與傳播,從而使專利權人普遍願意實施。因為只有實施並擴大實施規模,他才能真正從自己的發明創造中獲益。因此,雖然TRIPS和各國專利法中都有強制許可,但在實踐中,批準強制許可並采取此類措施的並不多見。這是因為強制許可的主要價值在於其威懾和勸阻功能。當發明專利權人知道由於他的不合作會發生什麽時,他壹般會積極合作。既然發明專利權人最清楚如何從發明專利中獲得最佳結果,那麽與發明專利權人達成自願許可就是最好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