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壹)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法律規定的調解和仲裁;
(3)行政指導;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出的重復處理投訴;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對外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準備、論證、調研、報告、咨詢等程序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采取非法手段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系聽取匯報、檢查執法、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行為;
(九)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壹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名義實施的與國防和外交有關的行為,以及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的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對不特定對象可以反復適用的規範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和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通過的規範性文件。
二。管轄權
第三條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和其他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條立案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不受當事人住所變更、被告增加等事實和法律地位變化的影響。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本轄區重大復雜案件”:
(壹)社會影響較大的* * *附帶訴訟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第六條當事人認為案件重大、復雜,不適宜由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或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決定自行審理案件的;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其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決定自行審理案件的;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判決由提交判決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所稱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機關基於同壹事實,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房地產行政訴訟,是指因行政行為引起房地產物權變動而提起的訴訟。
房地產已經登記的,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地點為房地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的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被告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會因為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而改變管轄權,但違反等級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壹)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照第壹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
(2)當事人在第壹審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
三。訴訟的參與者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壹)被訴行政行為涉及鄰接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二)在行政復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四)撤銷或者變更涉及其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
(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負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未作出投訴的;
(六)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債權人以行政機關對債務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損害債權實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就該民事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但行政機關依法保護或者考慮該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訴訟的,其近親屬可以根據其口頭或者書面委托,以該公民的名義提起訴訟。近親屬提起訴訟時無法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聯系的,可以先提起訴訟,並在訴訟中提交補充委托證明。
第十五條合夥企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以核準登記的名稱作為原告。未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的個人合夥企業的全體合夥人為* * *和原告;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表,推選的代表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書面簽名。
個體工商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者為原告。有品牌名稱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品牌名稱為原告,並註明品牌名稱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條股份制企業的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企業自主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提起訴訟。
合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各方當事人,認為合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權益或者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撤銷、吊銷、合並、強制合並、出售、分立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的,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法人、投資者和創辦者認為行政行為損害法人合法權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業主利益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業主委員會不提起訴訟的,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過半數或者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對外簽署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的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設立並賦予具有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備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設立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行政機關有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越法定授權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對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開發區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對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開發區管理機構的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其職能部門為被告;對其他開發區管理機構的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是被告;開發區的行政機構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設立該機構的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
第二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結果。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證據和原行政行為適用的規範依據,但不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結果的,應當認定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屬於變更原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但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發生變化,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其所屬的人民政府為被告;實行垂直領導的,垂直領導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履行的行政管理職責不服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委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行為不服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和律師協會、註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事業單位和行業協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機構和律師協會、註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接受行政機關委托的行為不服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征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征收部門委托在委托範圍內從事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原告起訴的被告不合格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更換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應當駁回起訴。
應當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行政復議機關是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依法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參加訴訟。
前款所稱必須同時進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因同壹行政行為發生行政爭議,人民法院必須合並進行訴訟的訴訟。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增加訴訟當事人的,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經明確放棄其實體權利的,可以不追加;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追加為第三人,不參加訴訟,不能妨礙人民法院審理和判決案件。
第二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數眾多”,壹般是指十人以上。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應當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不能推選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訴訟當事人中指定壹名代表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代表人數為二至五人。壹個代表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的同壹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部分利害關系人對該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未提起訴訟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與行政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義務或者減少權益的第三人,有權申訴或者申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不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委托,並由本人蓋章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核實,並記入筆錄;被訴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協助義務的機關拒絕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實的,視為委托。當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可以以當事人的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作為當事人的工作人員參加訴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證據之壹證明:
(壹)繳納社會保險記錄憑證;
(二)領取工資憑證;
(三)能夠證明當事人工作人員身份的其他證據。
第三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社會團體是依法登記或者免予登記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是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壹方當事人的住所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區域;
(三)代理事務屬於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
(四)推薦公民是該社會組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組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由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擔任專利行政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第四,證據
第三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被告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的,被告應當在正當理由消除後十五日內提供證據。逾期不提供的,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