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壹)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期貨公司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匯兌業務、支付結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收集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信息,分析評估其反洗錢法律制度執行情況,並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風險預警、限期整改等監管措施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縣(市)支行。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全國金融機構總部執行反洗錢規定的非現場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對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地方金融機構總部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金融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制度,確定信息采集內容,規範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流程,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根據各自的監管範圍,制定具體的非現場監管目標和非現場監管數據分析指標。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指定專人負責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交易數據報表和內部審計報告,如實反映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依法收集的相關信息保密。
第八條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評估、非現場監管措施和信息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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