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法定代表人是中國公民;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飛行和運行技術質量負責人除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外,還應當在航空部門或者專業領域工作三年以上,並具有壹定的組織管理經驗;
(三)從事A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其中從事公務飛行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經營乙級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00萬元人民幣;經營C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外商投資通用航空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由民航總局確定;
(四)有兩架以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並符合適航標準的民用航空器;
(五)有適合民用航空器、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執照、具備規定條件的空勤人員,民用航空器與空勤人員的比例應當達到1: 1.5(含)以上;
(六)有與該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符合標準並取得執照或者證書的維修、操作技術、調度、通信等服務保障人員;
(七)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基地機場及其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以及能夠保證飛行安全、與申報經營項目的運行質量相適應的其他設施設備的維修條件;
(九)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通用航空企業申請籌建A類經營項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初審意見,報民航總局審批。
通用航空企業申請籌建B類經營項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並報民航總局備案。其中,跨民航地區管理局轄區規劃建設B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民航總局審批。
通用航空企業申請籌建C類經營項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並報民航總局備案。其中,跨民航地區管理局轄區規劃建設C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但應當征得其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同意。
第九條申請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申請人應當首先了解國家通用航空發展情況、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相關政策法規以及申請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具體程序和要求。
第十條申請人經調查、研究、論證後,申請設立具有B類、C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報地級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通用航空企業申請建設A類經營項目,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籌建申請報告;
(二)申請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國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
1.本地區通用航空市場需求和組建通用航空企業的必要性;
2.擬經營項目的可行性及相應的機型、經營區域、基地機場等設施設備;
3.空勤人員、機務人員、飛行簽派、通信導航、業務管理等服務保障人員的來源和培訓渠道;
4.操作技術質量保證的可靠性;
5.經濟效益預測與分析;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籌建負責人的任職批準文件和資質清單,以及對該人員是否具備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組織能力的評估;飛行和運行技術質量負責人的資格清單及組織領導能力評價;
(六)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投資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應提供股東簽署的協議和合同。投資者為企業的,還應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二條凡申請設立B類、C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應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壹式八份。申請設立具有A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應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上述文件壹式八份,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後報送民航總局。
第十三條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人的籌建申請後,根據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基本條件和相關政策規定進行審查,並在90日內給予申請人是否批準籌建的答復。
第十四條通用航空企業籌建期間,申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民航規章的有關規定,並依據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準文件開展以下工作:
(壹)辦理購買民用航空器的申報手續;
(二)申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維修人員執照和通用航空企業標誌;
(三)申請空勤人員體檢合格證、空勤人員執照和飛行簽派員執照;
(四)申請地面和機載無線電臺執照;
(五)申請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或者與所使用的機場簽訂機場道路保護協議;
(六)與有關單位簽訂的通信、氣象、航行情報服務保障協議和委托飛行簽派代理意向書;
(七)根據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制定以下適合企業實際情況的手冊:
1.企業運營手冊;
2.企業質量手冊;
3.飛行調度手冊;
4.民用飛機最低設備清單;
5.快速清單;
6 .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和維修規劃;
7.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
8.機場跑道保障工作手冊;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冊;
10.安全方案;
11.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手冊。
第十五條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營業執照,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的申請;
(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標誌和民航總局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三)企業章程;
(四)批準購買機器的批準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和批準的維修計劃;
(六)地面和機載無線電臺執照;
(七)空勤人員、機務人員、飛行簽派員技術狀態登記表和當年飛行人員體格檢查的有效證明;
(八)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使用機場簽訂的機場道路保護協議;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飛行、運行技術質量負責人及其資格和身份證明;
(十)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十壹)屬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表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任職、選舉或者聘用證明;
(十二)企業已投保地面第三者責任險的證明;
(十三)批準或認可的企業運行手冊、企業質量手冊、飛行手冊、快速檢查表、飛行簽派手冊、民用航空器最低設備清單、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機場跑道保障工作手冊、航空安全管理手冊、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條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的申請報告、材料、許可證和籌建情況進行審查後,對符合頒發經營許可證條件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將頒發經營許可證。
通用航空企業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管理公務飛機,從事被管理單位或者個人自用的公務飛行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地區管理局批準後,報民航局審批。
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持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並將執照副本送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自批準籌建之日起兩年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取消申請資格。
喪失籌建資格的,民航總局或民航總局兩年內不再受理原申請人的申請。
第二十條未經批準,通用航空企業不得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壹條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二條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民航總局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和運行質量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農作物或者牲畜的損害,為用戶提供良好服務。
第二十三條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本企業安全生產經營信息和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接受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