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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規定了保險公司解散的賠償。

法律主觀性:

保險公司解散,是指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因法定事由或者法定原因,經主管部門批準,終止營業,停止從事保險業務的行為。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章“公司的合並與分立”的有關規定,包括保險公司在內的各類公司,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可以合並或者分立。公司合並的形式可以采取吸收合並和新設合並兩種具體形式。公司吸收其他公司進行合並時,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不復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合並設立新公司為新合並,合並各方解散,產生新的法人實體。也有兩種分立形式:原公司將其全部財產分割為兩個以上公司,這是新的分立,原公司法人解散,產生兩個以上新的法人。如果原公司分割部分財產,成立壹個以上新的經營主體,則構成衍生分割。在這種情況下,原公司繼續存在,只是減少了註冊資本。合並時,被吸收方的保險公司法人資格消滅,公司解散;新設合並時,各方保險公司的全部資產並入新的保險公司,各方原保險公司的法人資格相應消滅、解散。保險公司分立時,原保險公司在新的分立下分為兩個以上的新公司。所以,如果其法人資格喪失,也應該解散。保險公司的解散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經批準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的成立,本法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保險公司解散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解散的,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指定專人成立清算組;股份有限保險公司解散的,由股東大會確定成立清算組的人選;逾期不能成立清算組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依法成立的清算組負責清理被解散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清算組在保險公司清算期間行使法定職權。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並而解散的,人壽保險合同不受該保險公司解散的影響,由分立的保險公司或者合並的保險公司承擔有效的人壽保險合同;人壽保險合同和準備金由分立的保險公司按照協議接受,或者由合並的保險公司接受。因此,對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以分立或者合並的形式解散沒有限制。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並外,不得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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