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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保險公司敗訴不賠?

提示:保險人有義務解釋免責條款。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約定“駕駛證已過期,保險人不予賠償”。但是,保險公司不能因為代理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盡到向投保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而逃避賠償責任。65438+10月11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書的送達,壹起由此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案告壹段落。

給摩托車投保事故險。

2006年6月5438+065438+10月,原告王興明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到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王興明支付保險費後,該社代理人姚某為王興明的兩輪摩托車辦理了第三者責任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但不知什麽原因,王興明並沒有在投保壹欄簽字,代理人姚代王興明在投保壹欄簽了名。這張保險單上蓋有保險公司的印章和代理機構的印章。

2006年6月5438+2月10日,王興明駕駛壹輛投保的二輪摩托車,在海安縣境內高速公路上與女子陳某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相撞。陳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海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事故現場勘驗後,作出事故認定,認定王興明、陳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在公安部門的調解下,王興明賠償死者親屬各項損失102417.49元,於2007年6月5438+10月5日結案。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王興明轉而向保險公司索賠,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但保險公司提出“王興明駕駛證已過期”,屬於保險條款免責條款規定的免責事由,其賠償請求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故駁回王興明的索賠。雙方未能就賠償達成壹致,王興明壹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庭審中,雙方對保險情況、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交警部門處理的事實均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駕駛證已過期,保險人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是否適用。

說明義務是關鍵。

原告王興明訴稱,根據有關部門的要求,我到被告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處辦理了二輪摩托車第三者責任險,並按規定繳納了保險費。但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代理人未依法向我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未經我同意,在投保人壹欄簽了我的名字。保險合同包括申請表、保險單、審批表、特別協議和保險條款。但合同成立後,代理人只向我交付了保險單,沒有按要求向我提供保險條款。但保險條款中包含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免責條款,導致事後我無法得知免責原因。雖然事故發生時我的駕駛證已經過期是事實,但由於保險公司沒有盡到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我沒有約束力,依法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我5萬元。

為支持訴訟請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保險單、駕駛證和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失賠償調解書、相關票據及被告拒絕賠償通知書。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簽訂合同時,我公司已向原告王興明說明免責條款;合同成立後,保險條款也被提供給它。王興明發生交通事故時,他的駕照已經過期了。根據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該事故不屬於保險事故。故原告王興明主張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2007年4月16日,法院向保險公司發出通知書,責令其於2007年4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其與上述代理機構關系的相關依據,但保險公司壹直未提供。此外,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合同中代理機構的公章也沒有給出合理的解釋。同時,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已向王興明履行了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也無證據證明其向王興明提供了保險條款。

“駕駛證過期”的賠償

海安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保險公司雖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辦理保險單位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但從代理人姚某持有蓋有保險公司公章的空白保單,且保單上蓋有代理單位公章的情況綜合判斷,可以認定上述代理單位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代理關系。代理人是本保險合同的保險代理人,姚是本保險合同的具體代理人。保險代理人和特定代理人的行為由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王興明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盡管存在簽名等瑕疵,但在繳納保險費、領取保險單等壹系列行為後,雙方的要約和承諾均已完成,應宣告合同成立。同時,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有效。

保險合同作為壹種格式合同,對於如何在合同訂立過程中體現誠實信用原則有著特殊的法律要求。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中有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說清楚,這個條款就不生效。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沒有足夠證據表明保險代理人及特定代理人已向王興明盡到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也沒有證據表明已提供保險條款,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因此,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王興明沒有效力。

在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興明負事故同等責任,根據合同約定,免賠率為10%。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17條、第18條的相關規定,判決保險公司賠付45000元。

壹審判決後,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期間,上訴人保險公司申請撤回上訴。南通中院裁定準許上訴人保險公司撤回上訴。

點評:本案主要涉及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如何履行最大誠信原則和法律規定的免責條款說明義務。

最大誠信原則是誠信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功能和作用的體現。壹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被稱為誠信原則,法國民法、德國民法、日本法。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誠實守信,善意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利或者逃避法律或者合同規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也明確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該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同時,從保險法分則的內容來看,保險合同不僅要求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且要做到最大誠信。最大誠信原則主要體現在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保險合同的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向投保人說明的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法律規定的合同訂立前的義務,可稱為合同前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疑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該法第18條特別規定:“保險合同中有保險人免責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明確說明,該條款就不會生效。”在確定是否履行說明義務時,不考慮主觀因素,不以當事人的過錯為前提。只要保險人沒有盡到說明義務,就構成違反說明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法定義務,不允許保險人以合同條款的方式對其進行限制或免除。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都有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前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對投保人關於保險合同的詢問給予直接、真實的答復。未經投保人詢問或者要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保險人應當主動說明。

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不僅要提醒被保險人註意免責條款,而且要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說明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使被保險人了解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和法律後果。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沒有證據表明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和特定代理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因此“駕駛證已過期,保險人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對原告王興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這個案例提醒人們,民事活動中應當始終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應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應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被保險人最好簽字認可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避免保險合同糾紛產生後舉證困難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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