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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證券公司設立規則

第壹條為適應證券市場開放的需要,加強和改進對外資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明確外資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序,根據《公司法》和《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包括境外股東轉讓或認購境內證券公司股份而變更的證券公司,以及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的證券公司。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負責外資證券公司的審批和監督管理。第四條外資證券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外資證券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組織機構的設立和職責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第五條外資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股票(包括人民幣普通股和外資股)和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和公司債券)承銷;

(二)外資股經紀人;

(3)債券(包括國債和公司債)的經紀和自營;

(四)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前款所稱外資股包括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資股。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業務範圍申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關於證券公司資格管理的規定,取得股票承銷業務資格。第六條外資證券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符合《證券法》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規定;

(二)股東符合本規則規定的資格條件,其出資比例和出資方式符合本規則;

(三)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取得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50人,並有必要的會計、法律和計算機專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風險控制以及承銷、經紀、自營等業務在機構、人員、信息、業務執行等方面的分業管理制度,並具有相應的內部控制技術系統;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七條外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所在國家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法規體系,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二)在所在國家具有合法的證券業務資格,從事金融業務十年以上,最近三年未受到證券監管機構和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三)最近三年的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的法律和證券監管機構的要求;

(四)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五)在國際證券市場上具有良好的聲譽和經營業績;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外資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資格條件。

外資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中至少應有壹家是境內證券公司。但是,境內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證券公司不在此限。第九條境內股東可以現金或者經營所需的實物出資;境外股東應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第十條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或者擁有外資證券公司權益的比例累計不得超過三分之壹(包括直接持股和間接持股)。

內資股東中的內資證券公司在外資證券公司中至少擁有壹個持股比例或不少於三分之壹的股權。

境內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證券公司後,至少應有壹名境內股東持有不少於三分之壹的股份。第十壹條外資證券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外資證券公司,全體股東及其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壹)境內外股東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署的申請書;

(二)設立外資證券公司的合同、章程草案;

(三)外資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候選人任職資格申請表;

(四)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者註冊證書、證券從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申請前壹年境內外股東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六)境外股東所在國家證券監管機構出具的境外股東是否符合本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條件的說明函;

(七)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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