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法規來源: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1998 6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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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適應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護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因城市建設拆遷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城市房屋拆遷法律法規;
2.依法審查批準房屋拆遷單位的資質和拆遷申請,頒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房屋拆遷許可證》;
3 .指導、監督、檢查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4.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城鄉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劃、房產、土地、城建、公用事業、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門以及電力、金融等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辦理城市房屋拆遷中的相關業務。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綜合開發區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
第九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壹般應當委托拆遷,受托方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委托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並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符合自行拆遷條件的,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可以進行自行拆遷。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房屋拆遷實行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制度。房屋拆遷建設專項資金存入拆遷人專用賬戶,用於房屋拆遷建設,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使用。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壹條申請房屋拆遷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到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並繳納拆遷管理費。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房屋拆遷申請和拆遷計劃;
2 .施工圖、施工圖及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3.拆遷安置房建設專項資金存儲到位證明和建設項目資金證明;
4 .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動遷房選址建設方案。
《房屋拆遷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拆除的,自動廢止。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後五日內,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安置方式、拆遷期限等相關事項,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調配、交換和交易,暫停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對拆遷區域進行調查;辦理被拆遷房屋的新估價和產權滅失登記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和被拆遷房屋平面圖,搬遷期限和其他需要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搬遷;拆遷人要求搬遷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根據不同的安置方式,約定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房的面積和位置、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增加面積的安置費用、安置貨幣金額和支付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也可以到公證處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被拆遷人在拆遷房屋時,經有關部門會簽後,向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並由拆遷人或房屋所有權人組織有資質的單位自行拆除。
第十六條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範圍和期限,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準和貨幣安置標準。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斷水、斷電、斷氣、斷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未就安置方式、補償形式及金額、安置房面積及位置、搬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安置貨幣金額及支付期限等事項協商壹致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在拆遷公告或者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不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被拆遷房屋使用者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無力自行解決的,由所在單位幫助解決,所在單位解決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過渡用房。
第二十條職工因拆遷耽誤工作的,單位應允許其憑拆遷證明離職。
第二十壹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拆遷有爭議的房屋,爭議未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調查記錄,並到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有合法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所有人(包括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保管人和管理人)給予補償,但發證時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的形式可以是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
因市政、環衛設施、園林綠化建設需要拆除房屋的,補償形式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產權調換面積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定價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合並成新結算。
第二十六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人應按原性質和規模重建,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並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屬物,不進行產權調換,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小於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合並成新結算。
第二十八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國有住宅房屋的,償還建築面積等於原建築面積,差額部分不予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大於或小於原建築面積時,超出或不足部分按新房建築成本價結算。
第二十九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國有住宅房屋除外),償還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大於或小於原建築面積的,超出或不足部分按新房建築成本價結算。
第三十條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維持,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更的,應當進行相應修改。
第三十壹條拆遷有抵押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的拆遷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有抵押的房屋被拆遷並作價補償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重新設定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再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支付停產、停業補助費;給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適當補貼。
停產停業補助費和經濟損失補助費的標準和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拆遷房屋涉及燃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恢復,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壹次性支付給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使用房屋安置的,還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在過渡期限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除住宅和營業用房,除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外,並支付壹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對在違法建築或者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中生產、經營、居住的,不予補貼,並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拆除,以便帶料進場。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使用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指證明拆遷範圍內住宅房屋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公民或者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人。被拆遷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指拆遷範圍內有營業執照或擔任公務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第三十七條拆遷安置采取房屋安置、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和貨幣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選擇,由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私房所有人)協商確定。不同意的,拆遷人能夠提供安置房的,應當安置房屋。無法提供安置住房的,實行貨幣安置。具體安置辦法由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確定。因市政、環衛設施和園林綠化建設拆遷房屋的,其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使用者,回遷時,可以按當時的安置地點購買安置用房。
第三十九條對被拆遷房屋使用權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築面積和建設項目性質的要求,按照有利於城市規劃實施和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對於從好地段搬到差地段的被拆遷房屋使用者,應增加安置面積。增加的部分,按照拆遷安置的擬建商品房的市場差價折算差價增加安置面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拆除住宅房屋,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原房屋廚房、衛生間(廁所)、門廳總面積不足10.8平方米的,增加到10.8平方米,增加的面積不另收費。拆遷住宅房屋使用面積不得少於25平方米。
第四十壹條拆遷安置屬於自然增加面積的,折算成建築面積,按建築成本繳納費用;需要增加面積的,可以申請增加使用面積10平方米的安置,折算成建築面積,按建築成本繳納費用。增加面積的所有權屬於繳費人。
第四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房屋建築面積以房產證註明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四十三條實行貨幣安置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應得的安置貨幣,等於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壹款規定計算的使用面積,折算為建築面積乘以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貨幣安置標準,減去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的拆遷補償費用。
第四十四條貨幣安置標準為被拆遷房屋所在區域擬建商品房的市場價格。被拆遷房屋所在區域擬建商品房的市場價格,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評估機構確定,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為住宅的,房屋建築面積以產權證註明的建築面積為準。不能提供產權證的,按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乘以1.42計算。原使用面積以房屋使用證上註明的使用面積為準。房屋使用證上未註明使用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為準。
第四十六條拆遷住宅房屋使用人使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1.新建項目為住宅或以住宅為主的,就地安置;
2新建項目以非住宅為主,首先要安置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積不足的,可以輕松安置。
3 .新建項目為非住宅、動遷。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安置被拆遷房屋使用者的新建房屋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建築設計規範和質量標準。在城市規劃允許的情況下,新建南向待拆住宅的建築面積不得小於原南向待拆住宅的總建築面積。
第四十八條安置房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公開選擇。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在拆遷範圍內,個體經營戶符合下列條件的,按照原建築面積拆除營業用房:
1.合法營業執照的持有人是業主、承租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2.經營場所有單獨的房屋租賃關系,租金按非住宅房屋租金標準支付;
3.有營業面積不低於10平方米的營業專用房且不在其中居住。
第五十條《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65438+21,1986年2月)頒布前,居住在無房屋證照的自建獨立住宅房屋內,其使用者在拆遷區域內有正式戶籍、糧食關系且無其他住所的,可按房屋最小使用面積實行有償搬遷,並按安置房開發成本價收取費用。如果用戶交不起費用,可以轉讓舊房進行安置。
第五十壹條使用違法建築、臨時建築或者非法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者,不予安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對違法拆遷單位或個人處以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造價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符合拆遷條件的,將被處以罰款,並責令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拆遷條件的,將被處以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對被拆遷人處以拆遷委托費2倍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被拆遷人或者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搬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被拆遷人或者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使用權人,按搬遷期限超過壹個月的每日減少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被拆遷人或者其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被拆遷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範圍的,處以拆除建築面積造價2倍的罰款;
2 .擅自擴大或縮小安置面積的,處以擴大或縮小安置面積工程造價2倍的罰款;
3.擅自改變拆遷期限,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準和貨幣安置標準的,處以3萬元至5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壹款和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追加停產停業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
1.過渡期延長1至3個月的,每月補貼增加50%;
2.過渡期延長3個月以上的,從第4個月起每月發放100%的補貼。
3.過渡期延長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除按照前款第二項的規定向居民支付額外補貼外,
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被拆遷房屋工程總造價3%以上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拆遷人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安置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使用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被拆遷人按照被拆遷南向住宅建築面積不足每平方米800元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六十壹條拆遷人隱瞞拆遷數量,未按照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相關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規定向拆遷人收取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
第六十二條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定程序實施,並出具統壹格式的處罰通知書。
第六十三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或者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房屋拆遷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房屋重置價、建築成本價、建設成本價、開發成本價、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壹次性停產停業費、拆遷委托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頒布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由長春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4月24日審議通過,並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5月22日批準,現予公布施行。
65438+6月099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