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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般法人之間的借貸受到限制。為什麽?

可以簡單理解為法律條文。我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第1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董事、經理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資金,由公司予以處罰,收入歸公司所有。”可見,我國嚴格控制信貸規模,除了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的資金拆借,法人之間的資金拆借是法律所禁止的。

2.早在199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中,聯營合同中的擔保條款就規定了這壹禁止性條款: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作為聯營企業,對聯營企業進行投資,但不參與聯營企業,也不承擔聯營企業的風險責任。如果不分盈虧按時收回本息,或者按時收取固定利潤,那顯然是合資。除返還本金外,還應收取投資人取得或約定的利息,並對對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3.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5日《關於人民法院應如何認定企業間借貸合同的貸款人的批復》中重申,對於實際借款的企業間借貸的貸款人或以聯營名義的投資人,人民法院應依法向借款人收取約定的利息。四、中國人民銀行於6月28日1996發布了《貸款通則》。《貸款通則》第二條明確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第二十壹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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